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9號
KLDV,109,重訴,79,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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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吳漢萍
蕭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簡麗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原告吳漢萍、蕭 素華於109年3月23日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參與投標,並共 同於投標書(下稱109年3月23日投標書)就678地號、20115建 號(含20126建號)、20125建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7.6 萬元」、「99.2萬元」、「16.8萬元」之記載,合計應為12 ,436,000元,並繳交保證金2,500,000元,惟原告於總價欄 位竟誤載「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執行法院以原告共 同出價之總價額22,436,000元高於其他投標人,亦高於拍賣 公告之最低拍賣總價額12,336,000元,宣告投標總價22,436 ,000元為最高價及原告得標拍定之處分。惟此係因原告計算 錯誤,而為明顯之誤寫,原告願出之價額僅為12,436,000元 ,而非22,436,000元。原告雖對109年3月23日拍定程序聲明



異議,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9年3月30日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65348號民事裁定、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投標書上已分別記載土地、建物之願出 價額,合計為12,436,000元,而於總價欄位記載22,436,000 元,二者相差1,000萬元,顯係原告出於錯誤,構成意思表 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齟齬,應屬原告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數字之誤載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 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如不許原告撤銷此顯然錯誤,原告僅 因書寫錯誤必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價值超出1千萬元以上之差 價,難期事理之平。且系爭不動產乃凶宅,直至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有人願意出價投標,原告不可能突然加價 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即原告正確之願出價額合計為12,436,000元),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得標,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必要。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3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意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 產之投標,乃以109年3月23日投標書競標,109年3月23日投 標書分別記載土地、建物之願出價額,合計為12,436,000元 ,而於總價欄位卻誤載為22,436,000元,執行法院於開標時 以原告出價之總價額22,436,000元高於其他投標人,亦高於 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總價額12,336,000元,宣告原告得標拍 定等情,業據提出109年3月23日投標書、109年3月24日聲明 異議狀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實。
(二)惟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投標行為是否因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主 張撤銷其於109年3月23日投標書總價欄位之錯誤意思表示即 投標金額22,436,000元,而此涉及對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 錯誤及是否非出於表意人即原告之過失而得撤銷與否之法律 評價,非屬事實自認範圍,因此本院仍應就原告於109年3月



23日投標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一節,予以審究, 並析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雖知表意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 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 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 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 ,惟民法第88條過失之標準及程度,因該條在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 設,係對己義務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 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即具體 輕過失),即前開規定之過失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 違反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倘以重大過失 為判斷標準,須表意人之錯誤出於輕率、漫不經心,始不得 撤銷錯誤表示,過度保護表意人,不利於交易安全,或若採 抽象輕過失(已否盡善良管理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為判斷 標準,須客觀上表意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得 撤銷錯誤表示,以適度限制表意人之撤銷權,對於表意人又 未免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均各有 所偏之弊。因此採具體輕過失作為判斷標準,較能與該條立 法意旨相呼應。
 ⒉觀諸卷附之原告109年3月23日投標書,其內就678地號、2011 5建號(含20126建號)、20125建號分別為「1127.6萬元」、 「99.2萬元」、「16.8萬元」之記載,依正常計算方式,合 計總價應為12,436,000元,惟原告於總價欄位卻記載「貳仟 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且金額誤載之情形,二者相差高達 1,000萬元,核係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方式不一致,固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 ⒊本院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2月26日士院擎107司執祥字 第65348號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第11條第1款載明「……、 其他公告事項:㈠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時,應分別列價,並均 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且於原告109年3 月23日投標書下方之「注意事項」欄項下亦記載「請詳閱背 面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其他應注意事項請參考『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等



語,而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數宗不動產合併拍 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 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另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亦規定「數宗不動產 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 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可知執行法院關於不動產之拍定係以投標書上所填寫之 總價額為準。因此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81條規定,先期公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拍賣最 低價額、及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等應記明之事項,再由原告 依同法第87條以書件(即109年3月23日投標書)載明投標人之 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 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且於制式投標書之上亦再標示投標時 要注意投標參考要點之規定,過程慎重且已善盡告知之責任 ,原告填寫投標書,自應注意詳閱上開公告及投標參考要點 等相關規定。且原告吳漢萍自承其係高職肄業,長期擔任廚 師工作,於102、103年間轉任房屋仲介,至109年止,在擔 任房屋仲介期間曾代客戶、朋友標過法拍屋,且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吳漢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吳漢萍自102年起確實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任職,依原告 吳漢萍之學歷、智識程度,及多年任職房屋仲介及曾代客戶 、朋友投標法拍屋之豐富社會經驗,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投標 書之意義為何及拍定係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此觀諸原告吳漢 萍於109年3月23日投標書上之土地、建物各自願出價額均係 以阿拉伯數字「1、2、6、7、8、9」填寫,而於總價欄係以 國字「壹、貳、參、肆」填寫而非以阿拉伯數字「1、2、3 、4」填寫,以求慎重、正確自明。尤其系爭不動產之拍賣 底價為12,336,000元,價值頗高,一般人參與投標而填寫投 標書莫不戰戰兢兢,慎重以待,遑論具有房屋仲介及參與法 拍屋拍賣經驗之原告吳漢萍,又觀諸投標書封面僅一頁,其 上記載者為投標人、代理人之年籍、聯絡資料、對於土地、 建物各自願出之價額及總價等欄位,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 原告吳漢萍僅需在投標書上填寫投標人之相關資料、自己的 投標金額,且由109年3月23日投標書上關於土地之願出價額 ,原告吳漢萍原填寫「1117.7萬元」,後將「1117.7萬元」 以2條橫線劃去並蓋上原告二人之印文,再改填「1127.6萬 元」,且依法院拍賣之投標程序,亦可知原告吳漢萍非無充 足時間再次詳細檢視其在投標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建物各自 願出價額及總額,且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底價及原告願出 之總價額約為1,200萬元,並非12,000元或120,000元,原告



吳漢萍甚或一般人或有可能將內心所想之金額較小之12,000 元或120,000元誤載為22,000元、220,000元,但將120萬元 誤載為220萬元之可能性已甚低,何況系爭不動產之底價約 為1,200萬元,價格頗高,原告吳漢萍內心願以相當或略高 於底價之1,200萬元投標,其價格之形成應經相當時日之評 估與決定,原告吳漢萍或一般人幾無可能將1,200萬元誤記 或誤認為2,200萬元,除非原告吳漢萍另有所圖或出於輕率 、漫不經心,況原告吳漢萍係以國字填寫「貳」而非填寫「 2」或「二」,筆劃較多,且「貳」與「壹」之字形又有明 顯之差異,且書寫「貳」之機會甚少,一筆一畫地書寫及思 考之時間又較「2」或「二」為久,衡情原告吳漢萍自應有 更多之思考時間,注意詳細正確地填寫相關內容及金額,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於填寫109年3月23 日投標書時,將總價記載為「『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 ,顯然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 之責。且依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方式,原告吳漢萍實有餘裕詳 閱相關資料,僅需稍加一般人之注意即可避免此一明顯錯誤 ,其填寫109年3月23日投標書,亦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出於輕率、漫不經心而有重大過失,更遑論已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因此無論採取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 輕過失作為表意人過失有無之判斷標準,原告吳漢萍均難解 免過失之責任。又法院之開標程序為防堵圍標情事,及保障 債權人能獲最大受償,兼顧債務人得減少最多債務之權益, 程序必須公正、公開、明確,有即斷即決之立即性判斷考量 ,以杜爭議,且拍賣不動產本來就是以價高者得,亦未限制 得標人之投標總額不能逾越投標底價之一定比例或數倍,否 則即屬出價顯不合理而有誤載之情事,因此原告吳漢萍之出 價高於投標低價約1,000萬元,執行法院於開標時未必當場 即能知悉或可得知悉必然出於錯誤,且執行法院於拍定後, 於109年8月6日以士院擎107司執祥字第65348號函請原告於 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9,936,000元,逾期不繳者,由執行法 院再拍賣等語,原告逾期未繳,執行法院定期於109年10月5 日再行拍賣,已由游○○以14,223,000元得標,此有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稽,對出賣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即執行債務人)已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倘允原告吳漢萍 撤銷,形同一標二投(即原告吳漢萍可視其他投標人之投標 金額,當場主張以填寫之總價額為準,或以土地及建物加總 之價額為準),勢將危害法院拍賣之公正性及交易安全,並 引發債權人、債務人、其他投標人之猜疑,原告吳漢萍以10 9年3月23日投標書之內容填寫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
 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定「表意人『自己』有過失者,不得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謂「自己」,固不以表意人自身 為限,表意人之代理人有過失者,亦為此之所謂「表意人『 自己』有過失」,此有民法第105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自明。本件原告吳漢萍之意思表示既有錯 誤且係出於原告吳漢萍之過失,而原告蕭素華與原告吳漢萍 係共同投標人,原告蕭素華並以原告吳漢萍為其代理人,有 109年3月23日投標書及其上所附之委任狀可稽,原告蕭素華 之意思表示係由其代理人即原告吳漢萍為之,關於是否有過 失之事實認定,自應以為該行為之原告蕭素華之代理人即原 告吳漢萍定之,原告吳漢萍之意思表示既有錯誤且出於過失 ,原告吳漢萍之過失即為原告蕭素華之過失,原告蕭素華自 亦不得以此一錯誤主張撤銷。
 ⒌原告吳漢萍雖主張其在投標室填寫投標書時,因當時整天帶 口罩,且有感冒,整個人頭很暈等語,依原告之真意,似係 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無效情事(下⒍亦同)。惟本院進一步詢問原告吳 漢萍當天感冒有無去醫療院所就醫或服藥?原告吳漢萍回以 均沒有等語,已難認原告吳漢萍於投標當日有感冒之情形, 且承前所述,原告吳漢萍在109年3月23日投標書之土地願出 價額欄位,原填寫「1117.7萬元」,後將「1117.7萬元」以 2條橫線劃去並蓋上原告二人之印文,再改填「1127.6萬元 」之情事,由此一小細節,可見原告吳漢萍於投標當日意識 極為清楚且細膩,將原填寫之底價1117.7萬元,加價99,000 元,改為1127.6萬元,以求提高得標機率,原告主張投標當 日感冒又載口罩,以致頭暈等語,顯無可採。
 ⒍原告吳漢萍又主張:我是佛教徒,系爭不動產雖是凶宅,但 價格低且面積較大,為換屋自住,乃投標系爭不動產。我懷 疑有冤親債主纏身。我覺得「他們」是故意要害我,我跟「 他們」無冤無仇,「他們」為何要害我。我本來是要百萬位 之數字欄寫「貳」,但是就感覺「有人」把我的手拉到千萬 位之數字欄寫「貳」,被「他們」牽著走,等司法事務官開 完標的時候,我才整個人清醒過來,而且看到遠方有「兩個 人」對我笑,但是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真的撞邪,才一時閃 神筆誤,沒有人會笨到凶宅加價1,000萬元等語。本院縱相



信神鬼因果之說,然原告吳漢萍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經由民 事訴訟舉證程序以實證方式加以證明,亦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以109年3月23日投標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投 標,投標書填載總價22,436,000元,屬於表示行為之錯誤,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所有權人:簡麗虹)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二 678 3554.84 100000分之1616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201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4 層:55.52 5 層:55.52 屋頂突出物:6.65 夾 層:20.36 合 計:138.05 陽台8.01 露台5.25 1分之1 備 考 含共有部分:20126建號 2 201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地下層 5 層 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941.43 合 計:941.43 10000分之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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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