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6號
KLDV,109,訴,676,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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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林盟凱
被 告 何雪卿

何武

何飛明

何蘭

曾贊龍


曾翌臻


曾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曾騰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元,由被告何雪卿、何蘭、何武雄、何飛明各負擔1982元;被告曾贊龍曾翌臻曾騰賢各負擔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雪卿、何蘭、曾贊龍曾翌臻曾騰德(下稱何 雪卿等5人)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 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騰賢之債權人,對曾騰賢有5萬9,8 98元及利息之債權,曾騰賢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黃送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曾騰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代位曾騰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 依曾騰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雪卿等5人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何武雄、何飛明則抗 辯:對原告請求將系爭4筆公同共有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何黃送於88年8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何武雄、何 飛明、何雪如、何蘭及何雪卿,嗣何雪如於92年4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曾贊龍曾騰賢曾騰德曾翌臻。何黃送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係曾騰賢之 債權人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北院隆105年度司執乙字第98145號 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 閱108年8月11日收件汐地字第8824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書 及附件(含何黃送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無誤。債務人曾騰賢身為被繼承人何黃送之再轉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又曾騰賢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債務人曾騰賢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 針對曾騰賢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取償,堪認曾騰賢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曾騰賢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何黃送所遺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聲明 請求依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何武雄、何 飛明均到庭表示同意,為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曾 騰賢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曾騰賢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曾騰賢訴請就被繼承人何黃送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曾騰 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曾騰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與被告曾贊龍曾翌臻曾騰龍各負擔1/20,被告何武雄、 何飛明、何蘭及何雪卿各負擔1/5,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一







 何黃送遺留之不動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金山區 萬西段 0000-0000 田 942.14 1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萬西段 0000-0000 田 1569.03 1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萬西段 0000-0000 田 2525.18 1分之1 4 新北市 金山區 萬西段 0000-0000 田 1485.16 1分之1
附表二 被代位人曾騰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曾騰賢 1/20 何武雄 1/5 何蘭 1/5 何雪卿 1/5 何飛明 1/5 曾贊龍 1/20 曾騰德 1/20 曾翌臻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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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