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杜業生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簡阿枝
訴訟代理人 簡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簡阿枝、簡蕭絹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撤回對被告簡蕭絹之起訴。並按實 測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阿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包含藍色鐵皮屋 、深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10之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 分(面積39.6平方公尺、42.94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 淺綠色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以下 就系爭10之1號房屋、系爭淺綠色鐵皮屋,合稱系爭房屋),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2,800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28,5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拆除 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另 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事 實,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各39.6、42.9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
編號A、B、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120元計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9日 起至110年3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共計142,800元 【計算式:3,120元×(39.6+42.94+9)平方公尺×10%×5年=142 ,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自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5 60元【計算式:3,120元×(39.6+42.94+9)平方公尺×10%=28, 560元】。並聲明判令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確係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0之1號房屋乃訴外人簡蕭 絹所出資興建,而系爭淺綠色鐵皮屋則不知為何人興建,被 告常年在海上捕魚,訴外人簡蕭絹在附近種菜,遂興建一些 小工寮(即系爭10之1號房屋)使用,是系爭10之1號房屋及系 爭淺綠色鐵皮屋均非被告出資興建,而非屬被告所有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 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 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再請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 ,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09年11月9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基地 所測字第110000091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除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首要 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析述 如下:
(一)按拆屋(物)交地或回復原狀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地上 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
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房屋在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10之1號房屋乃係訴外人簡蕭絹出資興建 ,而系爭淺綠色鐵皮屋則不知為何人興建,均與被告無涉等 語,另觀諸簡蕭娟(原告已撤回對簡蕭娟之起訴)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系爭10之1號房屋確係其出資興建,另系爭淺綠 色鐵皮屋不知何人興建等語,互核相符,簡蕭娟既自承系爭 10之1號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揆諸前開說明,簡蕭絹始為 系爭1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0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具拆除權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 淺綠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 告將非其所有亦不具拆除權能之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難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