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7號
KLDV,109,訴,19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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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莊平治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寧

被 告 張萬生

兼訴訟代理 張德生

被 告 張玉佳

張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生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張萬生、張德生各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被告張玉佳張憶馨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代位人張俊 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將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列為備位方案,增加先位方案為:㈠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附表一編號7、8所示存款,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萬生、張德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玉佳張憶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俊生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利息,張俊生之母張何鑾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張俊生及被告為張何鑾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張俊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 張俊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德生、張萬生抗辯略以:張俊生有在網路上販賣珠寶 ,原告應聲請執行張俊生之財產,且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 價分割方法,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張玉佳張憶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何鑾於108年7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訴外 人張俊生張惠生及被告張萬生、張德生為張何鑾子女;又 訴外人張惠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張玉佳張憶馨為 其長女、次女,為代位繼承人,訴外人張俊生及被告張萬生 、張德生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張玉佳張憶馨應繼分各 為8分之1,並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 地、建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1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910415 15號函附張何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2月 3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51204號、109年2月18日基稅房貳字 第109000228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4頁、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111頁)及張何鑾、張 惠生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張俊生積欠原告2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10月 25日、其中50萬元自105年10月25日、其中100萬元自106年1 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2月28日中院麟 執107司執夏字第13535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3頁)。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生張何鑾之繼承人,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迄未清償,張俊生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被告張萬生、張德生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部分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而編號6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 公同共有遺產,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張俊生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 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雖主張優先採用變價方式方割,惟被告張萬生、張德生均表示反對,該分割方式顯非多數共人之意願,且原告陳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之現況為4層樓房,則有為原物分割之可能,自不宜驟然變價,為尊重被告意願,將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亦無礙原告對訴外人張俊生債權之求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遺產之方割方法,由訴外人張俊生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被繼承人張何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何鑾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 1分之1 6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增建部分 1分之1 7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新臺幣246元 8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活期存款 新臺幣1,96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俊生 4分之1 張萬生 4分之1 張德生 4分之1 張玉佳 8分之1 張憶馨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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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