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號
KLDV,109,家繼訴,6,20210408,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藍銘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藍國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2行關於「藍棋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拱松」、第26行關於「被告」藍國鴻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藍國鴻;第17頁第17行關於「鳳梨醉」之記載,應更正為「鳳梨蘇」;第21頁第20行關於「藍棋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拱松」、第22行「藍棋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拱松」;第22頁第21行「先啥」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唸」;第33頁第22行關於「藍棋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拱松」、第25行關於「藍棋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拱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