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435號
KLDV,109,基簡,1435,2021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告 胡清福

胡碧霞

胡貴美

胡金成

共 同 李慶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胡孝菁


胡孝華

胡孝榮

黃阿嬌

胡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8⑴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58-4⑴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清福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孝菁胡孝華胡孝榮黃阿嬌胡卉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2月14日瑞土測字第98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58⑴面積47平方公尺、58-4⑴面積24平方公尺之門 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位 於新北市平溪區主要幹道旁,鄰近十分車站,系爭房屋實際 上由被告胡清福管理使用,並於假日時將其餘空地作為臨時 停車場向遊客收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清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年至108年7月10日止,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面積共71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胡清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8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貴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部分: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胡清福父親胡萬李配偶之養母即周幸子所有,胡萬李經 周幸子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此胡萬李與周幸 子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周幸子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胡萬 李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胡碧霞胡貴美繼承,目前由被 告胡清福及其配偶張心凌居住使用。原告既於77年間即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2年,顯然知 悉周幸子之繼承人與胡萬李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 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此外,系爭房屋係經系爭土地 前手地主周幸子同意而興建,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



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孝菁胡孝華胡孝榮黃阿嬌胡卉蕎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憑,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再請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有本院110年1 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3年3 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235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胡貴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 所不爭執,而被告胡孝菁胡孝華胡孝榮黃阿嬌胡卉 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與事實 相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胡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被告胡貴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胡貴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 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 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 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被告胡貴



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陳稱系爭房屋為胡萬李所興建 ,胡萬李死亡後,由被告胡貴美胡碧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84年1 月14日84北縣稅瑞字第3118號函為證,僅能證明被告胡貴美胡碧霞曾以繼承胡萬李所有系爭房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不足以證明胡萬李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胡 貴美、胡碧霞繼承,且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 9年5月2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4995號函覆查無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胡萬李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 並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7日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周張罔 市,胡兩順於69年6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再於78年1月1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幸子自始 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胡貴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辯稱胡萬李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並由原告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部分,被 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如 前述,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面 積各4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胡清福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物,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 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 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平溪區,工商不發達,鄰近十分車站,供被告胡清福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胡清福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7 月10日止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清 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58⑴、58-4⑴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訊問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以證 明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然周幸子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無從與胡萬李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核無訊問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 占用範圍及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編號58⑴面積47平方公尺、58-4⑴面積24平方公尺 1分之1 ⒈ 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12元、58-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72元 ⒈47㎡212元7%120÷3 66=229元 ⒉24㎡272元7%120÷3 66=150元 (⒈+⒉=379元) ⒉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3年) 同上 ⒈47㎡212元7%3=2,092元 ⒉24㎡272元7%3=1,371元 (⒈+⒉=3,463元) ⒊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 同上 ⒈47㎡212元7%191÷3 65=365元 ⒉24㎡272元7%191÷3 65=239元 (⒈+⒉=604元) ⒋ 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同上 ⒈47㎡212元7%÷12=58元 ⒉24㎡272元7%÷12=38元 (⒈+⒉=96元) 編號⒈至編號⒊合計共為4,446元(計算式:379元+3,463元+604元=4,44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