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413號
KLDV,109,基簡,141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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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蔡敏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懿萱
被 告 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訴外人張家團係夫妻,被告明知張家團為有配偶之人 ,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或與其為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 ,仍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月至6月間,與張家團以通 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及ZALO,稱對方為「老公」、 「我的愛人」,張家團回傳「愛妳喔」、被告傳送「好好安 定你的寶貝老婆大人,別讓她心煩」等曖昧對話。㈡被告與 張家團於108年12月7日起經常共同進出張家團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村0號「鑫海水產行」之營業處所,有親密舉 動(被告自稱為鑫海水產行老闆娘)。㈢109年4月26日,原 告看到張家團與被告均從高雄的金馬釣蝦場旅館出來,顯見 被告與張家團於109年4月25日共同投宿於金馬釣蝦場旅館, 於同一個房間一起過夜。㈣109年年初某日,被告與張家團在 深澳漁港附近吃完東西散步,張家團將外套拉鍊拉開,包住 被告,2人包著一件外套散步。綜上,被告與張家團上開逾 越友誼之親密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沒有經常去鑫海水產行,也沒有自稱為鑫海水產行的老 闆娘。被告沒有用ZALO通訊軟體。且被告沒有與張家團在同 一間旅館進出過,也沒有去過金馬釣蝦場旅館等語。並聲明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張家團為夫妻,及被告108年1月、6月以通訊 軟體之文字訊息,被告傳送「好好安定你的寶貝老婆大人, 別讓她心煩」之訊息、被告稱張家團為「老公」,張家團傳 送「愛妳喔」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手機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原證三第5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家團以通訊軟體ZALO 互傳曖昧對話(原證三第1至3頁),與張家團在鑫海水產行 有親密舉動及共同投宿於金馬釣蝦場旅館同房過夜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 為,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家團互傳曖昧訊息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以通訊軟體與張家團對話(文字訊息),被告傳送「好好安 定你的寶貝老婆大人,別讓她心煩」之訊息(108年1月18日 )、被告稱張家團為「老公」(108年1月25日、27日、28日 、108年6月23日),張家團傳送「愛妳喔」之訊息(108年6 月23日)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照片影本為證(原證三第7至1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與張家團以ZALO通訊軟體互傳曖昧對話「愛我的愛人」等情 ,雖據提出手機照片影本為證(原證三第1至3頁),然被告 否認有使用ZALO之通訊軟體,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 通訊軟體對話係被告與張家團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家團共同進出鑫海水產行有親暱舉動之部 分: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前往鑫海水產行,惟否認有原 告所指與張家團間親暱舉動及自稱老闆娘之情形。而原告除 主張「被告自稱為老闆娘」以外,並未具體敘明所謂「親暱 舉動」為何。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證二),亦未 見有任何「親暱舉動」之情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自稱老闆娘等語( 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家團在鑫海水產行有親暱舉 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家團共同投宿金馬釣蝦場旅館同房過夜之 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 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張家團於散步時以外套包住被告之部分:參以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與張家團有親密的舉 動或言語?)有一次我跟張家團、我男友在鑫海水產行二樓 ,張家團說,被告在樓下,我們四個人去深澳漁港吃東西, 後來吃完散步,我看到張家團將外套拉鍊拉開包住被告,二 個人包著一件外套,這是109年年初的事情。」 等語(本院 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與張家團確 有此部分之事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月間、108年6月23日,與張家團以 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被告稱張家團為「老公」(108年1 月25日、27日、28日、108年6月23日),張家團傳送「愛妳 喔」之訊息。且於109年年初,被告與張家團在深澳漁港散 步時,張家團將外套拉鍊拉開包裹被告,2人相依散步。依 此等情節以觀,可知被告與張家團之交往程度,已逾一般社



交禮儀,2人之交往較一般交友情形深入,其2人往來之相互 稱謂及行為舉措,應認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影 響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衡情當致令 身為張家團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5,4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 負擔864元(計算式:5,400元×80,000元/500,000元=864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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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