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98號
KLDV,109,基簡,1198,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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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余崇煥
被 告 謝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謝思榮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25,150元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原告機車因被 告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但原告對於機車修復費用仍得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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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