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98號
KLDV,109,基簡,119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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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余崇煥

被 告 謝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思榮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暖暖區水源 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水源路 1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欲往水源路直 行,見狀不及閃煞,致原告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後 側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膀、腹壁 、左手肘及左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50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 基隆醫院)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126,640元(本院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5,150元 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 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之車速過快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 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礦工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基隆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本院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 意見為:「一、謝思榮(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 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余崇煥(即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即原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10001795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之駕駛 過失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即無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駕駛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肩膀、腹 壁、左手肘及左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用1,490元一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 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 准許,詳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 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因此肩部、腹 部、手肘及手臂均受有程度不一之擦傷、挫傷,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31,4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49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 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有所爭執而由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由原告先行代墊鑑定費 用3,000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仍 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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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