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余燕萍
被 告 李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原 判 決 記 載 應 更 正 記 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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