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9號
KLDV,109,再易,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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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建明
再審被告 劉昀武
王郭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日 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劉昀武之居間,向再審被告王郭惠碧 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惟於裝修完畢後發現系爭房屋馬桶排放糞水管線 有阻塞不通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遂自行僱工修復,並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分別給付損害賠償及溢付價金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以本院108年度基簡 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既可推敲認知其經再審被告 劉昀武之居間,向再審被告王郭惠碧買受之系爭房屋之原暗 管排水尚非可行,猶捨原交屋當時之明管不用,鳩工改走前 屋主即再審被告王郭惠碧業已廢棄之暗管排水,則再審原告 就系爭瑕疵首即顯非善意,且有重大過失之可責,且「系爭 房屋於危險移轉以前,係捨『暗管』(即廢棄『暗管』不用), 改走『明管』,作為其一樓糞管排水之方式,而『明管』排水雖 較緩慢,然則洵「無」水流不通(堵塞)等異常之情狀;由 是以觀,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之時,顯然因採『明管』排水, 而猶『未發生』糞管堵塞(水流不通)之系爭瑕疵,直至系爭



房屋點交予再審原告以後(危險移轉以後),再審原告遽捨 『明管』而改走『暗管』排水,此時方生糞管堵塞(水流不通) 之系爭瑕疵。參互以觀,系爭瑕疵不僅乃『危險移轉時』之所 無,尤係再審原告鳩工變更其一樓糞管排水方式(捨『明管』 而改走『暗管』)之所自招,而應由再審原告自行負其修繕之 責」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被告等於系爭房屋 買賣過程中僅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屋馬桶排水較為緩慢,並 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故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房 屋時根本不知系爭瑕疵存在,對系爭瑕疵為善意無過失。再 者,再審原告係因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方變更馬桶排糞水管 之管線,進而發現地下排糞水管中有石頭阻塞其中,而非因 自行鳩工變更馬桶排糞水管之管線始致生系爭瑕疵,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倒果為因,以致錯誤適用法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 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 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 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再審原告 應可合理認知系爭房屋原排水之暗管阻滯不通,無法作為一 樓馬桶之排糞水管,而仍捨系爭房屋交付時該屋已可使用之 明管不用,自行鳩工改走前已廢棄之上開暗管排水,以致系 爭瑕疵發生於危險移轉以後,則再審原告不僅具有重大過失 而非善意,系爭瑕疵亦與系爭房屋出賣人即再審被告王郭惠 碧無關,更非系爭房屋仲介即再審被告劉昀武所能知悉並預



先提醒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本於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就再審被告王郭惠碧主張減少價金,請求再審被告 王郭惠碧返還其所溢領差價,暨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劉昀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核係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並依該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而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 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前 揭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之職權行 使所為指摘,並非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 有何錯誤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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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