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號
KLDM,110,訴,9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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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和宸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和宸於民國109年4月6日14時5分前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仁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ATM)前,見匡子敬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下稱VISA金融卡) 遺失在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VISA金融卡拾起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和宸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寶麒銀樓,冒用匡子敬名義持上開VISA金融卡刷卡 消費,並在該交易之簽帳單以及寶麒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上偽簽「匡子敬」之署名,佯為表明係匡子敬本人購買金飾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 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匡子敬 本人持卡消費購買金飾,而交付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6,670元,特約商店人員將刷卡金額誤植為1,667元), 足以生損害於匡子敬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VISA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李和宸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之鎮瀧通信行內,冒用匡子敬名義持上開VISA金融卡刷卡消 費,並在該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匡子敬」之署名,佯為表 明係匡子敬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 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 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匡子敬本人



持卡消費購買手機,而交付oppo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1萬1,0 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匡子敬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VISA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四、嗣匡子敬接獲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簡訊通知,驚 覺上開VISA金融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五、案經匡子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和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併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匡 子敬、證人即寶麒銀樓老闆李銘華、證人即鎮瀧通信行員工 王晨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 第3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 3頁、第137至142頁),復有VISA金融卡交易紀錄、VISA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查詢、簽帳單2紙、 統一發票、手機保固卡、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見偵卷第43 至57頁、第163頁)、手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9頁)、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0562號函暨隨函檢 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及掛失補發紀錄( 見偵卷第173至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 書之一種。查被告將匡子敬所遺失之VISA金融卡侵占入己後 ,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盜刷,並在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佯為「匡子敬」之簽名署押,其行為足使 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匡子敬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 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 欄二、三所示在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分別偽造「匡子 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 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 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拾獲告訴人匡子敬遺失之VISA 金融卡予以侵占,再持以佯為持卡人身分而刷卡購物,滿足 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 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匡子敬成立調解,當庭給付2千元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未婚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詐欺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就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 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 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未據扣 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與告訴人匡子敬於本院審判中達成和解,然僅實際賠償 2千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 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予告訴人匡子敬之款項, 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 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 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雖亦侵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V ISA金融卡,茲考量VISA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 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上 偽簽「匡子敬」署押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之本體,雖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物,毋庸宣告沒收。 ⒋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和宸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和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和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 戒指1只(價值1萬6,670元) 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予告訴人匡子敬之款項 三 OPPO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予告訴人匡子敬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寶麒銀樓之簽帳單 簽名欄「匡子敬」簽名1枚 參見偵卷第51頁 二 金飾買入登記簿 簽名欄「匡子敬」簽名1枚 參見偵卷第57頁 三 鎮瀧通信行之簽帳單 簽名欄「匡子敬」簽名1枚 參見偵卷第49頁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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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