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
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 後,始發現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有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聲 請人發現舊評估標準,項目包括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聲請人毒 品前科及其他前案紀錄,顯然未具正當性及一致性、客觀性 ,評分有未洽之處;乃聲請依110年3月26日法務部函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新發布之評分標準作為新事證,依新評估 標準重新評估,聲請人當未達戒治標準,因此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裁定,更為裁定,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 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連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 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前開裁定於110年2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前開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 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發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大幅修正評估標準,然此嗣後發布之評估 標準表,是否屬於「新證據」,即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 理由,實務見解尚有分歧,且尚須調閱卷宗確認,均需耗費 相當時日,然聲請人現正強制戒治中,為避免聲請人人身自 由因審理期間過長而繼續受拘束,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兼顧人權之保護,本院認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惟本院嗣後如認聲 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 聲請人自仍應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期間,特此說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