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4號
KLDM,110,易,74,202104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蔡天來所經營 之龍昇回收場,利用現場擺放之鋁製樓梯架翻越回收場大門 ,徒手竊取蔡天來所有之銅線1批(重量30.2公斤,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9,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銅線搬運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 許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溢鑫企業社,將上開銅線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進益,並自陳進益處取得變賣所得現金4, 228元。嗣經蔡天來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溢鑫企 業社扣得上開銅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天來、張木松、陳進 益、陳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回收登記切結書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 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徒刑 、拘役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 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 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 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中,之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收入每日約2,500至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228元依 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現金為被告竊得銅線一批後向不知情 之證人陳進益變賣所得,惟上開銅線一批業經扣案並發還證 人蔡天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