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璇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璇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至108年9月3日上午9 時53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3分 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與胡 華世珍聯繫,自稱係胡華世珍之姪女華芳君,佯稱急需用錢 ,需向胡華世珍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胡華世 珍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 匯款15萬元至陳宥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宥成帳戶;陳宥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胡華世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華世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沛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胡華世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 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 30日,除申辦系爭門號外,尚有辦另外4支門號,當日之所 以會辦這麼多門號,是因為伊要玩線上遊戲,想要領取線上 遊戲的優惠,可以送點數和抽獎,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 但是後來伊要玩遊戲的時候找不到上開門號,因為伊吃13年 的精神科藥物,記性不好,伊一直在想到底放在哪裡,過了 10幾天左右,伊才想到伊108年7月30日那天放在機車裡面沒 有拿出來,伊把上開門號連同伊的個人資料即申辦門號之申 請書全部放在一起,全部不見了,伊是用提袋一起放在機車 的置物箱裡云云。惟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申辦,且系爭門號之SIM卡自 申辦後之某不詳日、時即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申請書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而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 揭時、地,匯款15萬元至陳宥成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 第236頁),且有陳宥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9 頁、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 第65頁)。堪認最早應於108年7月30日,最晚應於108年9月 3日上午9時53分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前,系爭 門號SIM卡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系爭門號SIM卡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除系爭門號外,尚一同申辦另4支門號
乙節,固有申請書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 頁),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7頁)。惟被告既於同日申辦大量門號,依其所辯,其 復係欲申辦門號用以領取線上遊戲獎勵,衡以線上遊戲推出 之優惠活動係限定一定期間始有效之活動,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網字第11003107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被告當無申請門號時隔數日後,始 欲尋找所申辦門號之理,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被害人,勢 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以供 聯繫被害人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SIM卡,因SIM卡持有人 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應無 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SIM 卡之可能。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時, 應可確信系爭SIM卡無由被告掛失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 該SIM卡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 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 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 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 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然自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 訊狀況視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7 頁、第231頁至第247頁),其就所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其 義,並正常應答,故其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於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SIM卡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8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 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 ,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 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系爭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 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固提供其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