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3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 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 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 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 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559號、第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内,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於108年1月16 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且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 毒品罪,而於108年2月18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 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第12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勒戒處所内之觀察、勒 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 ,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 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 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查被告於本案原所受 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 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 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行起訴。
(二)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 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 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 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 遭撤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