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6號
KLDM,110,易,18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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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號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牌參面、電鑽壹盒、電動砂輪機壹盒、釣竿伍支及捲線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詹 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姚兆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 國105年1月3日,執畢日期107年11月2日),併與其後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復考量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毒品、竊盜等案,且入監執行 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 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 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 於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金牌3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所載竊得之電鑽1盒、電動砂輪機1盒、釣竿5支、捲線器2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及其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 因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偵122卷第12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仍保有該等物品之證據,且上開物品尚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號
第124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285號、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 民國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頂樓賴正漢住處,見上址住處鐵門未上鎖,竟利 用賴正漢不在家之際,擅自打開鐵門,步行進入該住處內 (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賴正漢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電鑽、電動砂輪機各1盒、釣竿5支、捲 線器2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放入隨身攜帶 塑膠袋內,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 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嗣於翌(22)日晚 間7時許,為賴正漢返回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巷00○00號頂樓詹美如住處,見上址住處鐵門未上鎖, 竟利用詹美如不在家之際,擅自打開鐵門,步行進入該住 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詹 美如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內含現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之黑色包包1個,並以徒手竊 取屋內神桌供奉神尊身上佩掛之金牌3面(市價約1萬5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黑色包包連同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隨意丟棄在不 詳地點,再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1萬餘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神尊金牌3面出售予不知情之綽號 「阿坤」男子,得款連同上開竊得現金2萬元,供己陸續 花用殆盡。嗣於當日上午9時許,為詹美如返家察覺上開 財物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詹美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啟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 美如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與被害人賴正漢於警詢時之指證情 節相符,復有警方勘查現場照片、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無故 侵入他人住居,並以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犯意 各別,請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得之物品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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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