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秋田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家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 號顏麗華任職之振興檳榔攤,向顏麗華出示所攜帶裝在刀套 內之西瓜刀1 支,嚇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向 顏麗華恫嚇以索取財物,使顏麗華心生畏懼,不得不順從將 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吳家岱,吳家 岱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顏麗華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