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0號
KLDM,110,易,120,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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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臨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玉臨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第 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廠商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汽 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6,792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 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一國際公司融資機車貸款,由張 玉臨自107 年10月7日起,每月7 日付款,分24期給付買賣 價金,每期給付4,033 元,共計96,792元,由第一國際公司 一次給付機車款予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則將對張玉臨之債權 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約定系爭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車 輛所有權屬於第一國際公司所有,張玉臨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機車行將系 爭車輛交付與張玉琳占有使用。詎張玉臨自108年7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 入己。嗣張玉臨將系爭機車再次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融資,因同未能依期給付分期款,而遭遠 信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取回系爭機車,並將系 爭機車公開拍賣由林澤賢取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 第47-49、85-86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頁、第6 7頁)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可以採信。是本案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張紫翔(第一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79-80 、85-86 頁)。 ㈡證人林澤賢於偵查時之證言(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111 -112頁)。
㈢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7-8 頁)。
㈣107 年9 月5 日機車買賣契約書(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 第9-10頁 )。
㈤中華民國交通部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 張(109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1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7 月16日竹 監苗站字第1090209813號函暨機車車主異動查詢、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各1 張(109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 第53-59 頁)。
㈦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14日收據(公司行號:M JX-9263)、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6 日(108 )新北汽商琪字第864 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14日(108 )新北汽商證字第812 號函、拍賣車 輛紀錄(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61-64 頁)。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二、關於量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系爭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喬 美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 第一國際公司,竟因一己之私,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再 次向遠信國際公司融資,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 】96,792元,僅給付部分價款約36,000元),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所繳納之分期款,係屬 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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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