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35
號、第5777號、第6021號、第6351號、110年度偵字第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附表一編號1、2、3、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桐榮因缺錢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竊取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電線、電纜線等物得逞。嗣經管 領工地之蘇怡仁、劉昌賢、劉俊賢、吳奇穎、曾郁凱、李佳 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仁、劉昌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俊賢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奇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曾郁凱、李佳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桐榮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怡仁、劉俊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告 訴人劉昌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吳奇穎於警詢、告訴人郭明紘於偵查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 佳興、曾郁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 一「證據欄」所載),並有工地現場平面圖、竊嫌逃逸路徑 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足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破壞 倉庫隔間鐵皮的鋤頭,均係質地堅硬、銳利,且既足以剪斷 電線、破壞鐵皮隔間,於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9頁),本諸檢察一 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詐欺等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 付保護管束,108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 年內,並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 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 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因缺錢償債 ,即多次進入工地等處,竊取電線、電纜線加以變現,足見 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輕忽心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行竊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110年度偵字344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至6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告訴 人蘇怡仁、劉俊賢於警詢、偵查,告訴人劉昌賢於警詢、偵 查,證人吳奇穎於警詢、告訴人郭明紘於偵查,告訴代理人 李佳興、曾郁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查無過苛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 供附表一編號1、3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供附表一編號6行竊 所用之鋤頭,並未扣案,且俱為被告於竊案現場所取得之工
具,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除竊取工 地1樓倉庫內之15綑電纜線外,尚竊取㈠在工地2樓右側之電 纜線約60條;㈡在工地3樓之電纜線約60條;㈢在工地4樓右側 之電纜線約60條、水電器材設備(壓接管件1式及白鐵電件1 式),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有前往基隆市○○○路0巷0號工地行竊,惟堅決否認有 至工地2、3、4樓行竊,辯稱:伊係翻牆進去工地內,進去 工地後,僅有在1樓倉庫偷電纜線等語,經查:證人劉昌賢 於偵查中稱:伊是在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工地遭 竊,工地大門是有上鎖的,是工地2樓右側遭竊電纜線約60 條,工地3樓遭竊電纜線約60條,工地4樓右側遭竊之電纜線 約60條、水電器材設備(壓接管件1式及白鐵電件1式)及工 地1樓遭竊15綑電纜線,但伊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竊取的等語 (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95-96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現場工地下班收工後,鐵門有上鎖,外人可以攀爬或破壞 門鎖進去,而工地裡面沒有裝設監視器;伊是在109年9月3 日中午12時許,工人告知而發現工地2至4樓之電纜線等遭竊 ,但伊從109年9月2日下午6時至翌日(3日)中午這段期間 ,伊並不清楚有哪些人進出工地,平常施工的人員也會進進 出出的,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偷走2至4樓的電纜線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足徵無法由證人劉昌賢之證述 ,證明該工地2至4樓之電纜線等物係由被告所竊;再觀之被 告行竊後載運所竊電纜線離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9年度 偵字第6351號卷第47頁下方),照片中,被告騎乘機車,機 車腳踏板下有一米袋,袋內裝有物品,體積尚非屬鉅,而經 本院提示該照片供證人劉昌賢閱覽,證人劉昌賢復證稱:若 被告竊取了1樓倉庫15捆電纜線加上2-4樓電線上百條等物, 應該無法如照片上所示,放在米袋內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 語(本院卷第139頁),從而,被告辯稱:僅有竊取1樓倉庫 內15捆電纜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於109年9月3 日凌晨1時許進入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始騎車離去(由 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時 間可確悉),耗費3小時之久,惟被告稱:伊翻牆進去之後 ,要找樓梯,發現樓梯旁有木門,木門上方有一塊空間,可 以看到門內,伊找了梯子爬上去看,發現是水電的倉庫,放 有電纜線,伊就去找了另外一個梯子,從木門上方放進去木 門內,伊再爬梯子進、出倉庫,偷取倉庫內的電纜線,花了 伊不少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衡以被告係翻牆摸黑
進入工地,尋找梯子、攀爬梯子數次運出電纜線進、出倉庫 ,確需費時,故而,亦未能以被告進入工地達3小時之久, 即遽認被告有至工地之2-4樓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 地之2-4樓電線等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證據 1 109年8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工地 許桐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工地,並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宏揚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蘇怡仁所管領之工地內PVC電線22條(50平方毫米12條、60平方毫米4條、80平方毫米3條、150平方毫米3條,每條約2米長)及接地線6條(22平方毫米2條、30平方毫米1條、14平方毫米3條,每條約2米長;上開PVC電線及接地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剪斷,得手後隨即離去。 PVC電線22條(50平方毫米12條、60平方毫米4條、80平方毫米3條、150平方毫米3條,每條約2米長)、接地線6條(22平方毫米2條、30平方毫米1條、14平方毫米3條,每條約2米長) 許桐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許桐榮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28、98、1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怡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4頁)。 ⒊工地現場平面圖、竊嫌逃逸路徑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37頁)。 2 109年9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巷0號工地 許桐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萬勁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建築工地,由該工地之後方小巷子翻牆入內後,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劉昌賢所管領工地1樓之15綑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物離開現場。 電纜線15捆 許桐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許桐榮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8-29、98、第1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1-13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紙(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37頁)。 3 109年9月7日凌晨0時58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福六街口吉璞百福A案工地 許桐榮許桐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信創營造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劉俊賢所管領工地內5.5平方公釐電線600米(價值5萬元)剪斷,得手後裝在現場拾得之麻布袋內,隨即離去。 5.5平方公釐電線600米 許桐榮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許桐榮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8、98、1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俊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37頁)。 4 109年9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 許桐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工地,並徒手竊取睿紘水電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吳奇穎所管領工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不鏽鋼壓接零件(價值共計3萬353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不鏽鋼壓接零件 許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許桐榮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8、98、13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明紘於偵查時及證人吳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09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37頁)。 5 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海洋大學電資暨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翻牆入內後,徒手竊取富民公司所有之30公尺電纜線3條(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 30公尺電纜線3條 許桐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許桐榮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28-29、98、13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99頁)。 6 110年1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海洋大學電資暨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先徒手解開工地圍籬鐵絲進入工地,再持在於工地倉庫外所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破壞倉庫鐵皮隔間後,從該處進入工地倉庫,並徒手竊取倉庫內富民公司所有之5.5平方公釐電纜線(1捆100公尺)23捆、38平方公釐電纜線(1捆100公尺)2捆(上開電纜線價值共20萬8000元)得手。 5.5平方公釐電纜線(1捆100公尺)23捆、38平方公釐電纜線(1捆100公尺)2捆 許桐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許桐榮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29、99、131頁)。 ⒉告訴代理人曾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27頁至第8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線徑5.5紅色電線 1捲 2 線徑5.5白色電線 1捲 3 線徑2.0紅色電線 1捲 4 線徑2.0黃色電線 1捲 5 線徑2.0綠色電線 3捲 6 線徑2.0白色電線 2捲 7 線徑1.2紅色電線 1捲 8 線徑1.2白色電線 1捲 9 線徑1.6紅色電線 1捲 10 線徑1.6白色電線 1捲 11 線徑1.6黑色電線 1捲 12 線徑1.6藍色電線 1捲 13 外牙滑接(不鏽鋼壓接零件) 10個 14 四分龍灣(不鏽鋼壓接零件) 10個 15 六分45度(不鏽鋼壓接零件) 30個 16 六分90度(不鏽鋼壓接零件) 30個 17 一寸四分三通(不鏽鋼壓接零件) 5個 18 一寸四分六通(不鏽鋼壓接零件) 10個 19 一寸三通(不鏽鋼壓接零件) 5個 20 六分四分大小頭(不鏽鋼壓接零件) 10個 21 四分45度(不鏽鋼壓接零件)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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