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何宗 翰、呂柏勳及謝子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 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5萬元,共分35期,每 期1萬元,並自第一期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給付18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並經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 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 及謝子敬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15 萬元,餘款35萬元,共分35期,每期1萬元,並自第一期1 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緩刑期間 自108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於108年12月19日 確定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判決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前僅給付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及 謝子敬18萬元,尚剩餘32萬元未按諸旨揭判決宣告之緩刑 條件而為給付等情,固經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電詢及傳喚受刑人於110年4月7日到院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57頁。嗣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 再給付12萬元,迄今共給付3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 。惟細繹受刑人到庭敘稱:我的第一期15萬元和解金是向 車行借錢要還給告訴人,後來有再付3萬元,目前總共付 了18萬元,尚欠32萬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09年2月,約1 年的時間沒有再履行,前三期3萬元是因為疫情剛開始所 以我還有辦法,但後來疫情嚴重,我的搬家貨運工作受到 影響,因為廠商受疫情影響而倒閉,就沒有貨給我運,我 是自己去接貨來運,我每月的開銷及負債包含車貸27,600 元,還有11,500元私底下的借款(此部分是因為之前要還 給告訴人15萬元的部分,我先跟別人借款,再分期還給別 人),再加上車子有關的稅金、行費,總共要6、7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57頁),並庭呈向車行貸款買車所開立之商 業本票8張(本院卷第59-63頁)等以資佐證,核亦足見, 受刑人原有履行3期給付義務,嗣因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 大幅擴散後,衝擊國內產業發展,影響受刑人之工作及收
入來源,以致受刑人經濟壓力頓增而無法照原定每月1萬 元給付,再加上受刑人前因欲履行調解內容即先行給付15 萬元部分,已有先向他人借款,後亦因欲履行調解內容即 每月給付1萬元部分,而向車行貸款買車以從事搬家貨運 工作,作為其收入來源,可見受刑人為盡力履行調解內容 而新增他項債務,其每月須償還之金額甚鉅,且受刑人名 下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供抵押借款或拍賣償還,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 ,其辯稱因經濟窘迫而未能按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 而續為給付,應為可採。另受刑人嗣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 說明,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 又受刑人雖於109年3月起未依原定給付方式每月支付1萬 元予告訴人等,惟嗣於110年4月20日已一次給付12萬元予 告訴人等,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已盡其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 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 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 達成矯正之目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 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 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 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 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 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 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 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 人既係因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經濟陷於困窘,致無法履 行負擔,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等情,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 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 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