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峯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峯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7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 0年1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8年11月17日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 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2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之情形。 惟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罪名、罪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不同,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 之妨害自由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