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懿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懿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對價」,補充為「為 賺取每出租一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 對價」;第9行「第一商業銀行」,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汪懿蕙出租帳戶時,已年逾40歲,且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偵查卷第9頁),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未知 真實姓名之人願以每月3萬3千元之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 制或困難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 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
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黃亭語 、被害人陳蕙蕙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 困(偵查卷第9、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汪懿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底層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懿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對價,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之犯意,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分別於 (一)109年6月14日15時許及109年6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亭語冒稱係其友人「李家萱」,因需款 孔急向其週借款項云云,使黃亭語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家 萱」本人向其借款,遂於109年6月15日10時6分許,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新台幣 (下同)1萬8000元、另於同日10時9分許,自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萬元至汪懿蕙上開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09年6月15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蕙蕙佯稱係其姪子「陳建豪」,因需 款孔急向其週借金錢云云,陳蕙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 陳建豪」本人向其借款,遂於同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透過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元至汪懿蕙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隱藏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黃亭語、陳蕙蕙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亭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懿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亭語、證人陳蕙蕙指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告訴人黃亭語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 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懿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