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331號
KLDM,110,基簡,33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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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賴泓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高勝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葉宸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0號
      歐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764號、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鏡頭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甲○○、戊○○、乙○○、丙○○、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乙○○、丙○○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起,被告 丁○○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7日3時38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參與經營天九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 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戊○○、乙○○、丙○○、丁○○均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富,竟欲上揭方式獲取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兼衡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經營賭場之期間長短、各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暨考量各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監視器鏡頭3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戊○○、乙○○、丙○○、丁○○於上開期間參與經營賭 場期間,各獲利新臺幣4萬、4萬、4萬、4萬、5千元,業據 其等供認不諱,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號




109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丙○○、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戊○○、乙○○、丙○○自109年2 月中旬某日起,丁○○自109年3月15日起,共同提供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招攬不特 定賭客聚眾賭博,該賭場由甲○○擔任負責人,負責承租賭博 場所並裝設監視器,戊○○、乙○○擔任股東,負責對外招攬賭 客,甲○○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僱用 丙○○在上址現場擔任記帳及服務生,丁○○則擔任監看監視器 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比點數大小對賭, 甲○○等人則向贏家收取所贏得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抽頭金。 嗣於109年3月17日3時38分許,因在場之王佳榮遭懷疑詐賭 而遭甲○○等人搜身、毆打並限制自由(違法搜索、傷害、妨 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獲上情 ,並扣得監視器鏡頭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丙○○、丁○○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佳榮及證人即現場賭客謝煌璿蕭元嘉呂順福



李毓鴻林宏瑋楊明杰林煒程蔣浩凡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鏡頭3支扣案及現 場照片、現場圖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 支,係被告甲○○所有 並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甲○○、戊○○、高嘉 勝、丙○○營業期間獲利約為4 萬元,被告丁○○獲利約為5 千 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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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