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77號
KLDM,110,基簡,27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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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麻將牌貳副、搬風貳顆、牌尺捌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基 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時許起,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松厵環保企業社內,提供麻將為賭具以供賭 客使用」,應更正記載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時許起,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松厵環保企業社內,提供該處所及麻將作為 賭博場所及賭具供賭客使用」;補充證據:「被告徐文傑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 行記載: 「……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應更正記載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法律適用,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依檢察 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另 行變更起訴法條)。」;補充論罪理由:「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記載:「……未扣案 之抽頭金5,400元」,應更正記載為:「……未扣案之抽頭金4 ,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3年。



㈡、扣案麻將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5,40 0元均沒收(含原扣案之800元及被告自動繳回之4,600元) 。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徐文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傑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 日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松厵環保企業社內, 提供麻將為賭具以供賭客使用,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利用麻 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打4圈為1將,每將 賭客4家輪流做莊,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新臺幣(下 同)300元,每台加收100元,徐文傑則與賭客約定每將抽頭 600元,每局自摸者抽取200元,每將抽頭金達600元為止, 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9月4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文傑及2桌賭客邱尚軒、 同案被告廖書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佩蓉邱秀蓮、莊 有正、鍾思行柯志雄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副、 搬風2顆、牌尺8支、賭資共31,100元及抽頭金8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書毅、賭客邱尚軒林佩蓉、邱秀 蓮、莊有正、鍾思行柯志雄等人及證人即在場人陳昱翔劉鈞瑋謝淑媛王聰豪李金燦何春慧鄒博宇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 有麻將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賭資共31,100元及抽頭 金8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5月至同年9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 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賭 具麻將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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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