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26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DK」牌米黃色夾腳拖鞋壹雙、九重葛盆栽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手 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DK」牌米黃色夾腳拖鞋1 雙、九重葛盆栽 1 盆,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王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竊取賴寶月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DK」牌米黃色夾腳拖鞋1雙,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0時15分許,在同區同路段51號前,以徒手竊取劉武昌所有、價值1000元之九重葛盆栽1盆,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賴寶月及劉武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武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寶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揭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昌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揭盆栽1盆遭竊之事實。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拖鞋與盆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拖鞋與盆栽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