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通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14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5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通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李通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竟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7時30分許,攜帶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之藍波刀1 把,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卡拉OK店內,因員警到場處理酒後衝突事件時,在李通 備腰間發現,當場查獲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0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正濱路與和平橋頭交岔口之 無名卡拉OK店)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1把。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通備於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藍波刀1把。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雖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刺,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押筆 錄、照片等在卷,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 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該藍波刀僅係供釣魚 時,殺魚及刮魚鱗之用,非供與鄰桌酒客打架衝突之用,惟 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置於其腰間皮套內之隨手可得 之處,復出入於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危險程度非 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堪認其攜帶扣案藍波刀並無正當理由。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危及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 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 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六、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移送人李通備所有,業據李通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藍波刀係供李通備違反上開規定 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