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協商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協商
,爰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而為刑事簡易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短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愛迪達帆布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翁東隆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及本院請書記官於110年4月12日電話詢問告訴人莊旻哲對本 案處理之意見及是否同意認罪協商,告訴人莊旻哲表示同意 認罪協商對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而民事部分若被告不 同意賠償被告全部損失,則請移送民事庭,另被害人林國祥 之受託人林榮泉已於109年8月7日領回失竊重機(牌照:2GL -587 ),且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有本 院11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 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卷第41頁、第61至74頁)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㈠被告陳剛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未扣 案之藍色短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愛迪達帆布鞋壹雙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49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協商判決, 本院爰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 ,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陳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8月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竊取林榮泉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嗣經林榮泉領回)得手;㈡於109 年8月6日3時14分許,駕駛本件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 號對面,嗣即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莊旻哲所 有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及愛迪達帆布鞋1雙( 價值共約新臺幣3,500元,未扣案)得手;復將本件機車棄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二、案經莊旻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榮泉(即被害人)、莊旻哲(即告訴人)於警詢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098008139號鑑定 書、現場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二)被告前: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因 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㊂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5年度原易 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㊀至㊂之罪刑 ,嗣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6月15 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 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藍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長褲1件及愛迪達帆布鞋1雙,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