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補充前案紀錄: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駛,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 ,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 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 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 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 ,實不足取;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 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行程為短途,飲酒後仍執意駕車心存僥倖,嚴重罔顧公眾往 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 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其自 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 偵字第58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 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 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 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 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 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 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 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 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 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 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 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 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 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 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 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 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 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 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 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 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 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 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 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 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 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 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 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 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酒後駕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 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自己 給自己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童金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7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4 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之住處 飲用啤酒約1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年3月5日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