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118號
KLDM,110,基交簡,118,202104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蕭棋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濃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基交簡字第493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 110年2月2日1時至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卡 拉OK店,飲用洋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9時27分許,自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OK便利 商店前騎樓,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 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棋濃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