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117號
KLDM,110,基交簡,117,202104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途經金山區孝一路27號前」之記載,應更 正為「途經金山區忠孝一路27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被告於駕車 外出前,於家中所飲用之保力達,僅有1杯多,酒測值為0.3 7mg/l,亦非屬高,本案復未致車禍實害,所生損害非屬嚴 重,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李添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壽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2月8日8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5 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5分許,途經金山區孝一路27號前,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添壽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