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交簡字第10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63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宗諺於審判程序 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若被告於行車前緊閉後車斗並覆 蓋帆布,告訴人王雋甫行經事故地點時,則不會碾壓掉落在 地面之砂石,而不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王雋甫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載運砂石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王雋甫受 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他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王雋甫所受 傷勢程度;並參酌告訴人王雋甫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行 簽署和解書寄交承保被告之保險公司,並已取得新臺幣(下 同)2 萬9,200 元之理賠金,有和解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離婚,有 1 名8 歲小孩須每月負擔1 萬元教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李宗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 ○○○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前,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緊閉後車斗並覆蓋帆布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 落於路面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車斗緊閉,亦未覆蓋帆布, 即以上開曳引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 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線76公里處時,其所載運之 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於同 日20時40分許,王雋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 之砂石,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 、左側拇指鈍挫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雋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台2 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斗滲漏,到了宜蘭下料時才發現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雋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騎乘機車自基隆往宜蘭方向行經台 2 線74公里處時,因路上有爛泥巴而摔車,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未緊閉且未覆蓋帆布,致車上砂石有沿路掉落之事實。 ㈣ 證人侯佳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0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自宜蘭往基隆方向行經台2 線76公里處迴轉時,因路上有爛泥巴而摔車,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未緊閉且未覆蓋帆布,致車上砂石有沿路掉落之事實。 ㈤ 證人王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往宜蘭方向行經台2 線78.1公里處時,因路上有爛泥巴而摔車,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未緊閉且未覆蓋帆布,致車上砂石有沿路掉落之事實。 ㈥ 證人魏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往宜蘭方向行經台2 線84.1公里處時,因路上有爛泥巴而摔車,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未緊閉且未覆蓋帆布,致車上砂石有沿路掉落之事實。 ㈦ 證人王建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自宜蘭往基隆方向行經台2 線81.1公里處時,因路上有爛泥巴而摔車,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未緊閉且未覆蓋帆布,致車上砂石有沿路掉落之事實。 ㈧ 證人費子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往宜蘭方向行經台2 線85.9公里處時,因路上有爛泥巴而摔車,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未緊閉且未覆蓋帆布,致車上砂石有沿路掉落之事實。 ㈨ 證人郭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石城稽查站稽查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嗣被告於受稽查後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時,其旋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泥沙滲漏之事實。 ㈩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 日就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側拇指鈍挫傷及下巴擦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9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土石方買賣出貨單影本1 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確實有載運砂土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確有沿路散落砂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沿新北 市瑞芳區台2 線自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時,沿路散落砂石至
地面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案發時間,騎乘或 乘坐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地 點時,因機車輪胎輾壓路面砂石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惟就過失傷害之部分 ,告訴人蔡易恩、林綉棋、侯佳震、王勝弘及魏明建業已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5 紙在卷可稽;而就公共 危險之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有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開車前有關閉車斗,但未覆蓋帆 布,伊不知道砂石會在行進過程中散落,伊擔任聯結車駕駛 僅1 個多月,伊到了宜蘭下料才發現車斗滲漏等語。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時,雖有沿路散落砂石之情 事,然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 故意。且觀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 車行經台2 線時,沿路有散落砂石,然被告並未減速行駛而 繼續前行離開,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復被告至宜蘭 石城稽查站受稽查後,雖證人郭家瑋見被告之車斗有滲漏砂 石之情事旋即出聲提醒,然被告並未停下而直接駛離,不能 確定被告是否有聽見證人郭家瑋提醒之語,業據證人郭家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始取得職業聯 結車駕照,有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佐,則綜上所述,尚不能 排除本案係因被告駕駛砂石車經驗不足,而應注意未注意之 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在不罰之 列。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所乘車輛 所受傷勢 備註 1. 蔡易恩 109 年2 月29日21時許 台2 線72公里處(往宜蘭方向)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肩關節脫臼、右膝擦挫傷 2. 林綉棋 同上 同上 同上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皮膚、皮下組織局部感染 3. 侯佳震 109 年2 月29日20時43分許 台2線76公里處(往基隆方向)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左肩、左膝及下背挫傷 4. 呂盈瑩 同上 同上 同上 左膝、左足踝及下背挫傷 由配偶侯佳震獨立提告 5. 王勝弘 109 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 台2 線78.1公里處(往宜蘭方向)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髖部鈍挫傷 6. 魏明建 109 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 台2 線84.1公里處(往宜蘭方向)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膝部擦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