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2號
KLDM,110,交易,4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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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儒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謝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李憶儒(下稱被告李憶儒)於 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步行至基隆市○○區○○ 路0號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對面時,本應 注意行人於100公尺之範圍內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自行 人穿越道路通行,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行走距其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 同區北寧路2號對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寧路,欲至同 區北寧路2號之海洋大學,適有告訴人即被告謝子賢(下稱 被告謝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區北寧路自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李 憶儒,被告謝子賢並人車倒地。被告李憶儒因而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左 膝、右髖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謝子賢則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頸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10年4月21日在本院 當庭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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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