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1號
KLDM,109,金訴,15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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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裁定人
即 被害人 莊麗香


上一人之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裁定人
即 被害人 莊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而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贓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 還予莊麗香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贓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仟元」應發 還予莊凱琳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先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0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款



由匯(存)款之被害人莊麗香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7 分許匯入該華南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之3萬元;之 後,其續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提款由匯(存)款之受 害人莊凱琳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該華南帳 戶內5仟元、上開被害人莊麗香匯入該華南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內之2萬元,是被告提領之總現金5萬5仟元【即 5萬元係被害人莊麗香匯入、另5仟元係被害人莊凱琳匯入】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我有收到起訴書,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認罪, 我於109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我從我的華南銀行基隆港 口分行的帳戶提領新臺幣參萬元,這個錢是被害人莊麗香匯 入的錢,這參萬元被扣案了;另我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 時24分許,我從我的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的帳戶提領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這個錢是被害人莊麗香匯入的貳萬元、莊凱 琳匯入的伍仟元,這兩萬伍仟元被扣案了;
  我的報酬總共壹萬肆仟元,但是其中的兩仟元我花光了,剩 下的壹萬貳仟元被警察扣案了,上開參萬元、貳萬伍仟元、 壹萬貳仟元全數交給警方扣案等語綦詳【見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 本件承辦偵查佐陳明毅於本院110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 證述:本件係我承辦,本件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提領之五萬 五千元,此款根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往來註記為莊凱琳臨櫃 匯款五千元、莊麗香匯入五萬元;至於被害人羅王保英匯入 被告帳戶的錢已由被告提領出去,不在本件扣案五萬五千元 內;另外扣得之一萬兩千元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明帶警方到 她的住處,並主動提出給警方一萬二千元,據被告所述,原 本有抽取報酬一萬四千元,其中二千元已花用,剩餘的一萬 二千元讓警方扣案,此為犯罪所得;至於贓款罪證共扣押五 萬五千元,是否發還交、還給誰交由法院判斷,這裡面有被 告領款記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8至249 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 時陳述:『{對於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74號、第109 號損害 賠償事件,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提示並告以要旨)} 就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羅王保英請求之金額,其中應該只 有三十八萬元是被告應該負責之範圍,超額部分並非被告所 應負責;另就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莊麗香所請求之金額五 萬元,請鈞院審酌應當將被告當初主動交付警方扣押 所領取之五萬五千元返還給被害人莊麗香的話,被害人莊麗 香所受的損害也得到填補了,利息部分因為被告本身經濟困



難,所以無力賠償。』等語情節亦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張(莊凱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6064號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收據) 影本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 被害人莊麗香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見同上偵字第6064號卷第57至6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 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林明)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詢( 查詢區間:2020/10/01-2020/10/15)、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林明)、嫌疑人林明於華南銀行基 隆分行109 年10月15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 萬 5000元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新臺幣2 萬5000元、 取款帳號:000000000000、取款戶名:林明)、基隆市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770號:贓款67000 元) 、 證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 784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 、證物照片1張【 見同上偵字第6064號卷第75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103至 105頁、第159、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 年1 月4 日華基 字第110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林明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3頁】,亦有扣案之贓款67,000 元(存放於國庫)【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扣案之本院109年度 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贓款(詐欺贓款)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予莊麗香、 「新臺幣伍仟元」應發還予莊凱琳,上開部分既屬贓物,而 非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應受裁定人莊麗香、莊凱 琳所有,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 規定,發還予其所有人即應受裁定人莊麗香莊凱琳受領, 俾保障被害人莊麗香莊凱琳所有之私人財產權益。三、至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 0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解決方式如上所述,亦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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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