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1號
KLDM,109,訴,641,202104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袁唯倉



義務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于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及黑色斜背包壹只,均 沒收之。
二、袁唯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及黑色斜背包壹只,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于銓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凌晨2、3時許,與王維祿、江 清峰共同搭乘黃于銓女友所租賃而交由黃于銓所使用之RAE- 2098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對面的夾娃娃 機店,共同竊取店內所設置娃娃機內之現金(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其3人共同犯加重 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得手後旋駕車離去,王維祿江清峰下車後,黃于銓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清晨5 、6時許,至中和不知名友人住處欲購買毒品時,看見前殺 害其之仇人,販毒者為避免二人衝突,遂要黃于銓先到樓下 等候,嗣黃于銓購得毒品後遂駕車前往王維祿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住處,欲至該址施用毒品,前揭殺害黃于銓之 仇家雖業經判決確定,然黃于銓心中仍存怨恨,遂以不詳方



式先聯絡袁唯倉,向袁唯倉借用槍枝,欲前去尋仇,袁唯倉 應允之,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得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黃于銓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王維 祿上址住處時,見該址一樓客廳有多人在賭博,遂放棄在上 址施用毒品,並與袁唯倉於同日9時36分許,離開上址王維 祿住處,離開時,袁唯倉左肩直背一黑色公事包,由左肩至 右下背著一斜背包,內置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手提裝有類似 防彈背心1件之灰色不織布袋子,搭乘黃于銓上開車輛離去 ,並在車內將前攜裝有槍、彈之斜背包及不織布袋子交由黃 于銓置於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黃于銓明知斜背帶內有袁唯 倉借得之槍彈,猶與袁唯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旋駕 車離去。嗣黃于銓因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南港路一段處,因紅燈違規右轉, 經臺北市南港分局交通隊員警攔停,黃于銓恐遭警緝獲,乃 不予理會,加速逃逸,員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尾隨其後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一段再次攔查,黃 于銓衝撞警車,員警摔車倒地受傷,故南港分局偵查隊通報 後立即展開偵辦,於同年月8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 路見黃于銓所駕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於黃 于銓、袁唯倉欲上車時,遂上前盤查,並因黃于銓另案通緝 中,遂當場予以逮捕,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上,扣 得前開含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斜背包及含有類似防彈衣之不 織布手提袋各1只,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銓、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唯倉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于銓袁唯倉之辯護人均爭執同案被告在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87頁),查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銓、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唯倉於偵訊時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黃于銓袁唯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均已到庭作證,而予以被告黃于銓袁唯倉及其 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 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銓、證人 即共同被告袁唯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黃于銓袁唯倉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 有該等證據,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本院卷二第3 26-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員警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 ,在RAE-209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事實所示槍彈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而其等辯護 人則分別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于銓之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本案共同被告袁唯倉在108年8月17日上午離開證人王維祿 住處是否有背包包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且與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及證人江清峰之證述均不符,顯見被告袁唯倉



為脫免其持有槍枝之責而為不實供述。
  ⒉證人陳依帆在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本 案108年8月17日當天事實經過幾乎不復記憶,其於109年3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刑事陳訴狀,係根據 共同被告袁唯倉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內容均係迴護袁唯倉 之詞,與事實不符。證人吳銘修之證稱亦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記載不符,故其證述袁唯倉離開王維祿住處時身 上未背任何東西,亦無足採。
  ⒊證人江清峰證述共同被告袁唯倉離開證人王維祿住處時有 提包包出門,核予袁唯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且 關於江清峰證述被告黃于銓離開王維祿住處時手上之包包 是從袁唯倉手上接過去乙節,對照江清峰110年2月24日當 庭手繪袁唯倉交付袋子給黃于銓之地點及本院110年3月15 日前往王維祿住處履勘時,江清峰指認交付包包之地點及 相關人之位置,均與黃于銓指認情形相符,故黃于銓離去 王維祿住處時手上之包包確實是由袁唯倉手上交付。  ⒋法務部調查局就共同被告袁唯倉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袁唯倉均呈不實反應,足徵袁唯倉對於是否將本案裝有槍 彈之包包拿給黃于銓乙節有所隱瞞,故被告黃于銓所稱袁 唯倉有將本案裝有槍彈之包包拿給不知情之黃于銓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袁唯倉之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袁唯倉並未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亦無與共同被告黃 于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黃于銓指稱裝有扣案槍彈之 包包為袁唯倉交付乙節,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得證明。  ⒉108年8月17日案發當日,被告袁唯倉僅有使用1個包包(即 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24頁),並無共同被告黃于銓所稱袁 唯倉有3個包包,亦無交付任何包包給黃于銓,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黃于銓之供稱,均無法證實袁唯倉與本案槍彈及 裝有該槍彈之系爭包包有關。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共同被告黃于銓所使用, 黃于銓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另有犯案,於遭逮捕之第一時間 對於本案系爭槍彈來源並未指明為被告袁唯倉所有,黃于 銓所述亦與證人王維祿所證述不符,故實無從證明被告袁 唯倉與本案扣案槍彈有關聯。
  ⒋綜上,本件被告袁唯倉自始至終僅攜帶一個隨身背包,其 於案發當日僅係恰巧借乘黃于銓之車輛,而無端遭受波及 ,本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之精神,應認定被告袁唯倉並 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于銓前因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 黃于銓因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一段及南港路一段處,紅燈違規右轉,經臺北市南港 分局交通隊員警攔停,黃于銓恐遭警緝獲,乃不予理會,並 加速逃逸,員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尾隨其後,在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一段再次攔查,黃于銓衝撞警 車,員警摔車倒地受傷,故南港分局偵查隊通報後立即展開 偵辦,於同年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見黃于銓所駕 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於黃于銓袁唯倉欲 上車時,遂上前盤查,且因黃于銓另案通緝中,遂當場于以 逮捕,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上,扣得前開含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斜背包及內含有類似防彈衣1件之不織布手袋 各1只等情,被告2人並不爭執,並具證人王維祿(見偵卷一 第307-311頁)、江清峰(見偵卷二第103-108、111-117、2 25-231頁)及臺北市南港分局員警王浩儒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23-225頁),復有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卷ㄧ第 49-50、本院卷第279-281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7顆 、內裝有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及內含有類似防彈衣1件之手提 袋1只可佐,要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内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 送鑑子彈10顆,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 5日刑鑑字第10800856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2 09-214頁)。
三、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係由黃于銓袁唯倉所共同持有,其理由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 以直接占有為限。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亦不 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槍枝係在被告黃于銓所駕 駛之車輛內查獲,業認定如前,是客觀上被告2人對該槍彈 具有實質管領力,灼然甚明。
 ㈡且本院勘驗臺北市南港分局調閱設於王維祿上址住處後門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於案發當日,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 時,左肩直背一黑色公事包,由左肩至右下背著一黑色斜背 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有截 取之照片1張可憑(偵卷卷二第20頁),袁唯倉坦承此情( 見本院卷卷一第224-225頁),黃于銓亦證述此一情節屬實 (見本院卷卷一第224-225頁),要堪認定。至袁唯倉之辯 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所見斜背帶只是陰影,袁唯倉僅 使用一個黑色公事包乙節,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又黃于銓袁唯倉遭攔停時,共查獲3個包包,其中內含 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黑色斜背包及內含有類似防彈背心1件 之灰色不織布袋子,係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查獲,黑色公事包 則由袁唯倉放在副駕座身旁等情,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亦 據本院勘驗查獲當時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另據黃于銓證述,本案共計只 有3個包包(見偵卷卷二第176頁),而依勘驗所見,內裝有類 似防彈背心1件之灰色不織布袋子,無法斜背,且因屬灰色 ,據此推認,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時之黑色斜背袋即係本 案內裝有扣案槍彈之斜背袋無訛,此由袁唯倉至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時,就所詢「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 」、「有關本案,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等 二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8970號函暨附件可憑,益明 此情。袁唯倉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㈡因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時仍背有扣案槍彈,而黃于銓復坦 承有自袁唯倉處取得內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而依勘 驗結果,內含有類似防彈衣之灰色不織布袋子係與內含有扣 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同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後方座椅上,因 認袁唯倉係在車內,始將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及內含有 類似防彈衣之灰色不織布袋子,交由黃于銓置放在駕駛座後 方座椅上。至證人江清峰雖於本院審理及至現場履勘時均指 稱,袁唯倉係在王維祿上址住處後門樓梯附近(見本院卷二 第179-181頁),核與黃于銓於本院審理及至現場履勘時所 供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93頁),然證人江清峰



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就本件經查獲裝有槍彈之黑色斜背 包證稱並無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另證稱從未看過 內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見本院卷二第頁73-75頁), 據此,其前證看見袁唯倉王維祿家中交付之包包是否為本 案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即有可疑,自無從遽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證據。
 ㈢又袁唯倉經本院借提暫寄基隆看守所期間,曾向同房牢友陳 彥廷稱:本件扣案槍彈係黃于銓向他人借用卻不敢承認等情 ,而陳彥廷曾因此向黃于銓求證,此業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87頁),同日審理時黃于 銓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依前認定,含有 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是先背在袁唯倉身上,而袁唯倉復稱 扣案槍彈係黃于銓所借用,參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乃法定刑 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 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 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 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 持有槍彈之理。而本件遭搜索之系爭車輛,為黃于銓所使用 ,而黃于銓具通緝犯身分,又才剛於本案案發前曾衝撞員警 攔檢及另案犯下竊盜娃娃機犯行,其身分極有可能早已遭警 方鎖定追緝,而袁唯倉亦於本案案發前2日施用過毒品,依 袁唯倉當時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袁唯倉在明知上情下,應當 害怕擔負刑事責任,大可逕自搭車或自行開車離開證人王維 祿汐止住處,竟捨此不為,反特地要求黃于銓駕車共同離去 ,使自己自曝於風險下,足徵其攜帶扣案槍彈出門,應係欲 辦理黃于銓之事情。本院因認扣案槍彈應係袁唯倉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借用,目的是為供黃于銓所用。再袁唯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搭乘黃于銓車輛係為辦理黃于銓之事,但 始終不肯吐露係為辦理何事(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本院 乃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出外辦事,所 欲處理之事情,必與暴力事項有關,參酌黃于銓供稱於案發 當天碰見仇家乙事,故而認定,黃于銓袁唯倉借用槍枝之 目的,應係尋仇之用。
黃于銓坦承自袁唯倉處拿取內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並 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後方座椅上,且如前認定,該槍彈係袁唯 倉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借用,目的是為供黃于銓所用,則 黃于銓主觀上自應知悉袁唯倉交予其之黑色斜背包內含有扣 案槍彈,其辯稱主觀上不知內含有槍彈乙節,核亦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證人陳依帆提出之109年3月20日陳訴狀(見偵卷卷二第49- 51頁)雖載明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時,身上有背一個包包 ,然此與前指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且其於本院110年2月24 日審理時繪製所見包包,復與本案裝有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外 觀不同,有其手繪圖1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再者 ,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要出門時袁 唯倉要出門時手上都沒有拿袋子,但是有看到一個男子帶著 其所繪製外型之包包,但是不知該名男子是何人,也不認識 綽號「香腸」(按即黃于銓)之人(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復與其提出之陳訴狀不符,因認陳依帆陳訴狀所指袁唯 倉於案發當天離開王維祿家中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乙節,顯 非真實,核係維護袁唯倉之詞,無法採信。
 ㈥至證人吳銘修所提出之109年3月7日陳訴狀(偵卷卷二53-55 頁),載明係於108年8月18日半夜去王維祿家中,看到綽號 香腸黃于銓手中有拿一個包包出門,後來袁唯倉才從樓上 下來,之後跟著出去等情,然比對前揭監視器畫面,本案黃 于銓、袁唯倉離開王維祿住處的時間係在108年8月17日上午 9時36分許,核與吳銘修提出之陳訴狀所載時間不符,而吳 銘修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係在108年8月17日凌晨 2、3時許,離開王維祿住處,據此認定,其自無從看見黃于 銓、袁唯倉離開時身上攜帶物品之情形,故而,不論是吳銘 修所提出之陳訴狀或是吳銘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無從 作為有利袁唯倉之證據。
 ㈦綜上證據及推理,袁唯倉黃于銓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于銓袁唯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 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 、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 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 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黃于銓袁唯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㈢又被告黃于銓袁唯倉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其等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黃于銓袁唯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黃于銓袁唯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黃于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袁唯倉 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分別係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僅 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 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 刑。又被告2人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 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 「刑法第47條第1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銓袁唯倉明知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 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 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復考量被告均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枝期間及取得槍彈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3顆,認均 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查無沒收 依據,自不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既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黑色 斜背包1只,為被告黃于銓袁唯倉用以裝本件槍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