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袁唯倉
義務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于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及黑色斜背包壹只,均 沒收之。
二、袁唯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及黑色斜背包壹只,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于銓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凌晨2、3時許,與王維祿、江 清峰共同搭乘黃于銓女友所租賃而交由黃于銓所使用之RAE- 2098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對面的夾娃娃 機店,共同竊取店內所設置娃娃機內之現金(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其3人共同犯加重 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得手後旋駕車離去,王維祿 及江清峰下車後,黃于銓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清晨5 、6時許,至中和不知名友人住處欲購買毒品時,看見前殺 害其之仇人,販毒者為避免二人衝突,遂要黃于銓先到樓下 等候,嗣黃于銓購得毒品後遂駕車前往王維祿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住處,欲至該址施用毒品,前揭殺害黃于銓之 仇家雖業經判決確定,然黃于銓心中仍存怨恨,遂以不詳方
式先聯絡袁唯倉,向袁唯倉借用槍枝,欲前去尋仇,袁唯倉 應允之,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得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黃于銓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王維 祿上址住處時,見該址一樓客廳有多人在賭博,遂放棄在上 址施用毒品,並與袁唯倉於同日9時36分許,離開上址王維 祿住處,離開時,袁唯倉左肩直背一黑色公事包,由左肩至 右下背著一斜背包,內置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手提裝有類似 防彈背心1件之灰色不織布袋子,搭乘黃于銓上開車輛離去 ,並在車內將前攜裝有槍、彈之斜背包及不織布袋子交由黃 于銓置於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黃于銓明知斜背帶內有袁唯 倉借得之槍彈,猶與袁唯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旋駕 車離去。嗣黃于銓因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南港路一段處,因紅燈違規右轉, 經臺北市南港分局交通隊員警攔停,黃于銓恐遭警緝獲,乃 不予理會,加速逃逸,員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尾隨其後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一段再次攔查,黃 于銓衝撞警車,員警摔車倒地受傷,故南港分局偵查隊通報 後立即展開偵辦,於同年月8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 路見黃于銓所駕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於黃 于銓、袁唯倉欲上車時,遂上前盤查,並因黃于銓另案通緝 中,遂當場予以逮捕,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上,扣 得前開含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斜背包及含有類似防彈衣之不 織布手提袋各1只,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銓、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唯倉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于銓及袁唯倉之辯護人均爭執同案被告在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87頁),查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銓、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唯倉於偵訊時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黃于銓、袁唯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均已到庭作證,而予以被告黃于銓、袁唯倉及其 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 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銓、證人 即共同被告袁唯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黃于銓、袁唯倉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 有該等證據,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本院卷二第3 26-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員警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 ,在RAE-209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事實所示槍彈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而其等辯護 人則分別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于銓之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本案共同被告袁唯倉在108年8月17日上午離開證人王維祿 住處是否有背包包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且與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及證人江清峰之證述均不符,顯見被告袁唯倉是
為脫免其持有槍枝之責而為不實供述。
⒉證人陳依帆在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本 案108年8月17日當天事實經過幾乎不復記憶,其於109年3 月20日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刑事陳訴狀,係根據 共同被告袁唯倉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內容均係迴護袁唯倉 之詞,與事實不符。證人吳銘修之證稱亦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記載不符,故其證述袁唯倉離開王維祿住處時身 上未背任何東西,亦無足採。
⒊證人江清峰證述共同被告袁唯倉離開證人王維祿住處時有 提包包出門,核予袁唯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且 關於江清峰證述被告黃于銓離開王維祿住處時手上之包包 是從袁唯倉手上接過去乙節,對照江清峰110年2月24日當 庭手繪袁唯倉交付袋子給黃于銓之地點及本院110年3月15 日前往王維祿住處履勘時,江清峰指認交付包包之地點及 相關人之位置,均與黃于銓指認情形相符,故黃于銓離去 王維祿住處時手上之包包確實是由袁唯倉手上交付。 ⒋法務部調查局就共同被告袁唯倉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袁唯倉均呈不實反應,足徵袁唯倉對於是否將本案裝有槍 彈之包包拿給黃于銓乙節有所隱瞞,故被告黃于銓所稱袁 唯倉有將本案裝有槍彈之包包拿給不知情之黃于銓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袁唯倉之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袁唯倉並未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亦無與共同被告黃 于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黃于銓指稱裝有扣案槍彈之 包包為袁唯倉交付乙節,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得證明。 ⒉108年8月17日案發當日,被告袁唯倉僅有使用1個包包(即 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24頁),並無共同被告黃于銓所稱袁 唯倉有3個包包,亦無交付任何包包給黃于銓,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黃于銓之供稱,均無法證實袁唯倉與本案槍彈及 裝有該槍彈之系爭包包有關。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共同被告黃于銓所使用, 黃于銓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另有犯案,於遭逮捕之第一時間 對於本案系爭槍彈來源並未指明為被告袁唯倉所有,黃于 銓所述亦與證人王維祿所證述不符,故實無從證明被告袁 唯倉與本案扣案槍彈有關聯。
⒋綜上,本件被告袁唯倉自始至終僅攜帶一個隨身背包,其 於案發當日僅係恰巧借乘黃于銓之車輛,而無端遭受波及 ,本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之精神,應認定被告袁唯倉並 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于銓前因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 黃于銓因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一段及南港路一段處,紅燈違規右轉,經臺北市南港 分局交通隊員警攔停,黃于銓恐遭警緝獲,乃不予理會,並 加速逃逸,員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尾隨其後,在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新台五路一段再次攔查,黃于銓衝撞警 車,員警摔車倒地受傷,故南港分局偵查隊通報後立即展開 偵辦,於同年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見黃于銓所駕 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於黃于銓、袁唯倉欲 上車時,遂上前盤查,且因黃于銓另案通緝中,遂當場于以 逮捕,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上,扣得前開含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斜背包及內含有類似防彈衣1件之不織布手袋 各1只等情,被告2人並不爭執,並具證人王維祿(見偵卷一 第307-311頁)、江清峰(見偵卷二第103-108、111-117、2 25-231頁)及臺北市南港分局員警王浩儒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23-225頁),復有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卷ㄧ第 49-50、本院卷第279-281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7顆 、內裝有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及內含有類似防彈衣1件之手提 袋1只可佐,要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内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 送鑑子彈10顆,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 5日刑鑑字第10800856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2 09-214頁)。
三、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係由黃于銓、袁唯倉所共同持有,其理由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 以直接占有為限。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亦不 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槍枝係在被告黃于銓所駕 駛之車輛內查獲,業認定如前,是客觀上被告2人對該槍彈 具有實質管領力,灼然甚明。
㈡且本院勘驗臺北市南港分局調閱設於王維祿上址住處後門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於案發當日,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 時,左肩直背一黑色公事包,由左肩至右下背著一黑色斜背 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有截 取之照片1張可憑(偵卷卷二第20頁),袁唯倉坦承此情( 見本院卷卷一第224-225頁),黃于銓亦證述此一情節屬實 (見本院卷卷一第224-225頁),要堪認定。至袁唯倉之辯 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所見斜背帶只是陰影,袁唯倉僅 使用一個黑色公事包乙節,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又黃于銓、袁唯倉遭攔停時,共查獲3個包包,其中內含 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黑色斜背包及內含有類似防彈背心1件 之灰色不織布袋子,係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查獲,黑色公事包 則由袁唯倉放在副駕座身旁等情,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亦 據本院勘驗查獲當時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另據黃于銓證述,本案共計只 有3個包包(見偵卷卷二第176頁),而依勘驗所見,內裝有類 似防彈背心1件之灰色不織布袋子,無法斜背,且因屬灰色 ,據此推認,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時之黑色斜背袋即係本 案內裝有扣案槍彈之斜背袋無訛,此由袁唯倉至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時,就所詢「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 」、「有關本案,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等 二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8970號函暨附件可憑,益明 此情。袁唯倉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㈡因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時仍背有扣案槍彈,而黃于銓復坦 承有自袁唯倉處取得內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而依勘 驗結果,內含有類似防彈衣之灰色不織布袋子係與內含有扣 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同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後方座椅上,因 認袁唯倉係在車內,始將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及內含有 類似防彈衣之灰色不織布袋子,交由黃于銓置放在駕駛座後 方座椅上。至證人江清峰雖於本院審理及至現場履勘時均指 稱,袁唯倉係在王維祿上址住處後門樓梯附近(見本院卷二 第179-181頁),核與黃于銓於本院審理及至現場履勘時所 供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93頁),然證人江清峰於
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就本件經查獲裝有槍彈之黑色斜背 包證稱並無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另證稱從未看過 內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見本院卷二第頁73-75頁), 據此,其前證看見袁唯倉在王維祿家中交付之包包是否為本 案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即有可疑,自無從遽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證據。
㈢又袁唯倉經本院借提暫寄基隆看守所期間,曾向同房牢友陳 彥廷稱:本件扣案槍彈係黃于銓向他人借用卻不敢承認等情 ,而陳彥廷曾因此向黃于銓求證,此業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87頁),同日審理時黃于 銓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依前認定,含有 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是先背在袁唯倉身上,而袁唯倉復稱 扣案槍彈係黃于銓所借用,參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乃法定刑 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 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 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 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 持有槍彈之理。而本件遭搜索之系爭車輛,為黃于銓所使用 ,而黃于銓具通緝犯身分,又才剛於本案案發前曾衝撞員警 攔檢及另案犯下竊盜娃娃機犯行,其身分極有可能早已遭警 方鎖定追緝,而袁唯倉亦於本案案發前2日施用過毒品,依 袁唯倉當時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袁唯倉在明知上情下,應當 害怕擔負刑事責任,大可逕自搭車或自行開車離開證人王維 祿汐止住處,竟捨此不為,反特地要求黃于銓駕車共同離去 ,使自己自曝於風險下,足徵其攜帶扣案槍彈出門,應係欲 辦理黃于銓之事情。本院因認扣案槍彈應係袁唯倉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借用,目的是為供黃于銓所用。再袁唯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搭乘黃于銓車輛係為辦理黃于銓之事,但 始終不肯吐露係為辦理何事(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本院 乃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出外辦事,所 欲處理之事情,必與暴力事項有關,參酌黃于銓供稱於案發 當天碰見仇家乙事,故而認定,黃于銓請袁唯倉借用槍枝之 目的,應係尋仇之用。
㈣黃于銓坦承自袁唯倉處拿取內含有扣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並 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後方座椅上,且如前認定,該槍彈係袁唯 倉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借用,目的是為供黃于銓所用,則 黃于銓主觀上自應知悉袁唯倉交予其之黑色斜背包內含有扣 案槍彈,其辯稱主觀上不知內含有槍彈乙節,核亦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證人陳依帆提出之109年3月20日陳訴狀(見偵卷卷二第49- 51頁)雖載明袁唯倉離開王維祿家中時,身上有背一個包包 ,然此與前指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且其於本院110年2月24 日審理時繪製所見包包,復與本案裝有槍彈之黑色斜背包外 觀不同,有其手繪圖1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再者 ,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要出門時袁 唯倉要出門時手上都沒有拿袋子,但是有看到一個男子帶著 其所繪製外型之包包,但是不知該名男子是何人,也不認識 綽號「香腸」(按即黃于銓)之人(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復與其提出之陳訴狀不符,因認陳依帆陳訴狀所指袁唯 倉於案發當天離開王維祿家中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乙節,顯 非真實,核係維護袁唯倉之詞,無法採信。
㈥至證人吳銘修所提出之109年3月7日陳訴狀(偵卷卷二53-55 頁),載明係於108年8月18日半夜去王維祿家中,看到綽號 香腸之黃于銓手中有拿一個包包出門,後來袁唯倉才從樓上 下來,之後跟著出去等情,然比對前揭監視器畫面,本案黃 于銓、袁唯倉離開王維祿住處的時間係在108年8月17日上午 9時36分許,核與吳銘修提出之陳訴狀所載時間不符,而吳 銘修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係在108年8月17日凌晨 2、3時許,離開王維祿住處,據此認定,其自無從看見黃于 銓、袁唯倉離開時身上攜帶物品之情形,故而,不論是吳銘 修所提出之陳訴狀或是吳銘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無從 作為有利袁唯倉之證據。
㈦綜上證據及推理,袁唯倉、黃于銓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于銓、袁唯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 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 、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 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 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黃于銓、袁唯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㈢又被告黃于銓、袁唯倉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其等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黃于銓、袁唯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黃于銓、袁唯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黃于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袁唯倉 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分別係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僅 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 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 刑。又被告2人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 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 「刑法第47條第1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銓、袁唯倉明知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 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 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復考量被告均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枝期間及取得槍彈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3顆,認均 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查無沒收 依據,自不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既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黑色 斜背包1只,為被告黃于銓、袁唯倉用以裝本件槍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