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劉銘傑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傷害陶復華部分,公訴不受理。二、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傷害陶復華部分,公訴不受理。三、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被訴傷害陶復華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陶復華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3時左右,駕駛尤麗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自用小客車(下稱NISSAN汽車),搭載尤麗琳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內停放,再一同前往同巷23之1號吳文志住處,向吳文志追討債務,雙方口頭爭執後,陶復華與吳文志徒手扭打,經吳文志之兄出言喝阻始停手。吳文志因情緒氣憤,撥打電話要求友人劉銘傑、謝明澤前往支援,陶復華、尤麗琳便於下午3時40分左右離開吳文志住處躲入NISSAN汽車內,尤麗琳並以手機報警求救。不久,吳文志手持棍棒與謝明澤會合,兩人站立在獅球路44巷與華六街口道路中間,陶復華擔心吳文志報復,駕駛NISSAN汽車搭載尤麗琳衝向獅球路44巷口,吳文志、謝明澤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撿拾石頭丟砸NISSAN汽車之前擋風玻璃,陶復華為求脫困,在獅球路44巷內前後來回行進,而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下稱BMW汽車)抵達華六街後,看見上開情形,也基於犯意聯絡,駕駛BMW汽車轉入獅球路44巷佔據巷口,並正對陶復華駕駛之NISSAN汽
車車頭,因而遭陶復華撞及左前車頭(陶復華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另行審判),直到陶復華撞及獅球路44巷口旁之仁愛華府社區外牆卡住,劉銘傑又持鋁棒敲砸NISSAN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再將陶復華由副駕駛座車窗拖出車外,由謝明澤徒手抓住陶復華、劉銘傑持鋁棒毆打陶復華(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被訴傷害陶復華部分,因陶復華於108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本院判決不受理),尤麗琳見陶復華遭毆打,欲上前阻擋,劉銘傑、謝明澤便先後將尤麗琳推倒在地,再由吳文志毆打尤麗琳,三人共同使尤麗琳受有雙側手肘、前臂、大腿、膝部、小腿挫傷及多處瘀青腫脹、擦傷等傷害,之後警察抵達現場,始將陶復華、尤麗琳送醫,並當場扣押劉銘傑使用之鋁棒。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吳文志追討債 務,雙方口頭爭執後,告訴人陶復華與被告吳文志徒手扭打 ,遭被告吳文志之兄喝阻,被告吳文志便撥打電話要求劉銘 傑、謝明澤前往支援,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則離開被告吳 文志住處及報警求救等情,業據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於警 詢時陳述屬實(108偵1734卷【下稱偵卷】頁10、16),且本 院當庭勘驗108年2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尤麗琳於當日下午3時40分26秒、5 8秒撥打電話報警時,表示「有人叫兄弟要來打我們」、「 在獅球嶺」(本院卷頁270),此與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所 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吳文志於偵訊時亦坦承其在住處遭告 訴人陶復華、尤麗琳追討債務後,有與告訴人陶復華扭打, 並有撥打電話給劉銘傑、謝明澤表示自己遭毆打(偵卷頁193 至195),足認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所述之討債爭端及被告 吳文志邀集被告劉銘傑、謝明澤前往案發現場等情節,均屬 實在。
㈡被告吳文志於偵查中供稱:陶復華、尤麗琳離開我家時,我 氣不過,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下山,走到獅球路44巷口時,謝 明澤剛好到場,陶復華開車載尤麗琳朝我們衝撞,之後劉銘 傑開車過來幫我解圍,用車子擋住獅球路44巷的出口,陶復 華就開車撞劉銘傑的車,又倒車再次撞向劉銘傑,撞到牆壁 卡住,劉銘傑就把他們拖下車,用鋁棒打陶復華,陶復華開 車衝撞時,謝明澤有用路邊石頭丟陶復華的擋風玻璃,我也 有丟,劉銘傑、陶復華互毆時,謝明澤也有抓住陶復華,並 把尤麗琳推開,我有打尤麗琳的手等語(偵卷頁22至23、193 至195)。被告謝明澤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吳文志時,吳文
志站在巷口看陶復華開的車,不久陶復華就開車要撞我們, 我們閃開後,我撿起路旁的石頭朝陶復華的擋風玻璃丟,陶 復華撞不到我們就想離開,剛好有一台計程車路過擋住路線 ,陶復華又倒車想離開,要離開時,劉銘傑剛好開車過來, 再次把陶復華的路線擋住,陶復華就直接朝劉銘傑的車頭撞 上去,劉銘傑下車要跟陶復華理論,陶復華又倒車朝劉銘傑 撞過去,撞到牆壁卡住,陶復華從副駕駛座爬過來,我就從 車窗抱住他,之後尤麗琳下車朝我撲過來亂揮拳,我就出手 阻擋,把尤麗琳推倒在地,劉銘傑有用鋁棒攻擊陶復華,吳 文志有動手推尤麗琳等語(偵卷頁30至31、197至199)。被告 劉銘傑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達獅球路44巷口時,看到陶復華 開的車衝下巷口斜坡,被一台計程車擋住,陶復華又回頭衝 上去再衝下來,我把車子開上斜坡跟陶復華的車面對面,謝 明澤撿起石頭朝陶復華的擋風玻璃丟,陶復華就倒車再朝我 的車頭撞過來,我就拿鋁棒下車,陶復華又朝我的方向衝過 來,撞到一旁的牆壁,我就從副駕駛座窗戶把陶復華拉下來 ,陶復華朝我揮拳,我就拿鋁棒朝他揮打,尤麗琳也過來朝 我揮拳,我直覺反應也拿鋁棒朝尤麗琳回手、推開尤麗琳, 謝明澤有抓住陶復華、推倒尤麗琳,吳文志也有動手推尤麗 琳(偵卷頁26至27、195至197)。經核被告吳文志、謝明澤、 劉銘傑所述之案發經過略有不同,惟對於告訴人陶復華駕車 衝向獅球路44巷口後,被告謝明澤、吳文志分別以石頭丟砸 告訴人陶復華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告訴人陶復華在獅球路 44巷內前後來回行進,再向前衝撞被告劉銘傑所駕駛擋在獅 球路44巷口之汽車,最後告訴人陶復華駕車撞上牆壁卡住, 遭被告劉銘傑拖出車外,由被告謝明澤抓住告訴人陶復華、 被告劉銘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陶復華,告訴人尤麗琳下車後 ,亦遭被告劉銘傑、謝明澤推倒及遭被告吳文志毆打等情節 ,並無明顯歧異;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於偵查中亦指述案 發當時巷口有一台BMW汽車擋住去路,告訴人陶復華駕駛NIS SAN汽車擋風玻璃被砸,才會向前衝撞到BMW汽車,最後NISS AN汽車卡住,告訴人陶復華被拖下車遭對方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尤麗琳下車後也遭對方推倒在地及毆打(偵卷頁10至11 、189至191、16至17、191至193),且依警察據報抵達現場 拍攝之照片及108年2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顯示NISSAN汽 車車頭朝向獅球路44巷口,前擋風玻璃多處碎裂,右前保險 桿損壞,左前車頭卡入仁愛華府社區外牆,而BMW汽車佔據 獅球路44巷口,車頭方向與NISSAN汽車相對,左前車頭損壞 (偵卷頁43至51、57),可以佐證NISSAN汽車遭毀損及兩車碰 撞之相對位置,堪認前述被告間供述無歧異之情節及時序,
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吳文志於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毀損NISSAN 汽車、否認出手推或毆打告訴人尤麗琳,但就告訴人尤麗琳 因本案所受之傷害,願承擔傷害罪責;被告劉銘傑於110年4 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持鋁棒敲砸NISSAN汽車擋風玻 璃,但否認傷害告訴人尤麗琳;被告謝明澤則均坦承犯罪。 經查:
⒈依前述被告吳文志之供述,被告吳文志係因「氣不過」而尾 隨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至獅球路44巷,且分別撥打電話給 被告劉銘傑、謝明澤告知自己遭人毆打,並旋即在獅球路44 巷與被告謝明澤、劉銘傑會合,足認被告吳文志確實係因情 緒氣憤而請求被告謝明澤、劉銘傑前往告訴人陶復華、尤麗 琳所在之獅球路44巷支援。又告訴人陶復華於警詢時指稱: 吳文志在家裡打了兩通電話叫了兩個人,之後就拿著一根鐵 製棍狀物從後方叫我不要跑,追我到山下的獅球路44巷口, 我看情況不對,就和尤麗琳上車要離開,巷口又來了一台BM W轎車擋住我的去路,劉銘傑拿著球棒下車等語(偵卷頁10) ;告訴人尤麗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陶復華走到下面開車要 走時,發現BMW汽車擋在路中間,車門打開有人拿球棍下車 ,吳文志也拿棍子走到車子等語(偵卷頁191);告訴人陶復 華、尤麗琳上開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08年2月4日基隆市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尤麗 琳於當日下午3時47分46秒撥打電話報警時,表示:我與老 公(即告訴人陶復華)一起去別人家討債,開車出來時,對方 拿木棒下來等語,於當日下午3時49分51秒再次撥打電話報 警時,又表示: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有兩個人拿球棒」, 我們躲在車子裡,對方用車子擋住去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 卷頁270),足證被告吳文志、劉銘傑均手持棍棒器具,且可 據以認定被告吳文志尾隨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至獅球路44 巷及邀集被告謝明澤、劉銘傑到場,動機係在報復告訴人陶 復華、尤麗琳。
⒉被告吳文志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尤麗琳。惟告訴人尤麗琳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老公暈倒時,我下車看我老公,劉銘傑 一手抓住我把我甩到車子後方,我去撿皮包和手機,吳文志 就走來我旁邊,說要我試看看男人講話女人插手的後果,就 拿棍棒打我四肢關節,也有打其他地方等語(偵卷頁193), 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08年2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尤麗琳於當日下午3時54 分40秒撥打電話報警時,先向警方表示告訴人陶復華頭部受 傷,全身都是血,之後即聽到吳文志說「我說男人在說話,
女人閉嘴,這樣不行嗎」等情節吻合(本院卷頁271)。又被 告謝明澤於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尤麗琳朝我們這 邊衝過來二次,第一次被劉銘傑推開,第二次被我推開,劉 銘傑說把尤麗琳抓好,不要讓她過來,吳文志就去抓尤麗琳 ,後來我有聽吳文志說尤麗琳受傷是他打的等語(本院卷頁1 71至172),佐以告訴人尤麗琳於108年2月4日下午4時17分在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前臂、大腿、 膝部、小腿挫傷及多處瘀青腫脹、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以證明(偵卷頁39),依告訴人尤麗琳受傷之部位包含 ①身體前側之前臂、膝部,②身體後側之手肘,以及③身體多 處瘀青、擦傷,常理判斷應非單純遭推倒所致,而係另有其 他傷害行為,且被告吳文志於偵訊時也曾坦承有毆打告訴人 尤麗琳的手(偵卷頁195),足認告訴人尤麗琳證述遭被告吳 文志毆打之情節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劉銘傑否認傷害告訴人尤麗琳。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尤 麗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告訴人陶復華遭毆打時,其上前靠近 ,就遭被告劉銘傑抓住甩至後方,被告謝明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告訴人尤麗琳第一次靠近時係遭被告劉銘傑推開 ,且被告劉銘傑於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NISSAN汽 車衝撞牆壁卡住後,我叫陶復華下車,陶復華一開始不願意 ,我打算從副駕駛座車窗把陶復華拖下車,我說你不下來我 兩個都打,陶復華怕我打尤麗琳,所以自己爬到駕駛座開門 下車,陶復華下車我就拿鋁棒打他,尤麗琳下車的時候我有 把她推開等語(本院卷頁171),足證被告劉銘傑確實有出手 推倒告訴人尤麗琳。又依被告劉銘傑上開供述,可證被告劉 銘傑之主要目的雖係傷害告訴人陶復華,然同時也有傷害告 訴人尤麗琳以達到上開目的及排除阻擋之犯意,且被告吳文 志毆打告訴人尤麗琳時,被告劉銘傑均同在現場,然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銘傑有任何阻止之舉動,堪認被告劉銘傑 與被告謝明澤、吳文志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尤麗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吳文志、謝明澤於偵審中均坦承以石頭丟砸NISSAN汽車 之擋風玻璃,被告劉銘傑則於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 持鋁棒敲砸NISSAN汽車之擋風玻璃,三人均分擔毀損NISSAN 汽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毀損NISSAN汽車之犯意聯絡應 屬明確,且NISSAN汽車係告訴人尤麗琳所有,遭被告吳文志 、謝明澤、劉銘傑砸毀後,已於109年3月4日報廢,亦有汽 車車籍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2、1 78)。又被告謝明澤於108年4月17日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 自述與被告吳文志站立在獅球路44巷與華六街口道路中間(
偵卷頁215),但被告謝明澤見告訴人陶復華駕車衝向獅球路 44巷口,卻未在緊鄰之仁愛華府社區騎樓躲避或離開現場, 反而於第一次閃避後,旋與被告吳文志分別撿拾石頭丟砸告 訴人陶復華、尤麗琳共乘之NISSAN汽車擋風玻璃,之後見告 訴人陶復華、尤麗琳受困無法離去,又協助抓住告訴人陶復 華,使告訴人陶復華遭被告劉銘傑持鋁棒毆打,再出手將告 訴人尤麗琳推倒在地,至警察到場之前均全程在場參與,顯 見被告謝明澤與被告吳文志、劉銘傑間,確實亦有共同傷害 告訴人尤麗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志、劉銘傑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共同毀損告訴人尤麗 琳所有之NISSAN汽車及共同傷害告訴人尤麗琳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發生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將其法定刑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上開 犯罪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實行,時間亦先後密接,可認係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之接續一行為,故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 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且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 銘傑對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文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頁25);被告謝明澤 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頁39);被告吳文志 、謝明澤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 害罪,均為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非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法益之犯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執行完畢日 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難遽認被告吳文志、 謝明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刑,亦毋庸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文志自承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向其討債時 ,其沒有工作,無法償還債務(偵卷頁22),竟未感覺虧欠, 反而先與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口角,再與告訴人陶復華扭 打,經家人喝止後,仍不罷休,邀集被告謝明澤、劉銘傑共
同砸車及毆打告訴人尤麗琳報復,犯罪動機惡劣;而被告謝 明澤、劉銘傑與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均無恩怨,僅因被告 吳文志電話求援,即到場參與本案犯罪,且下手程度均非輕 微,主觀惡性亦屬嚴重;又被告吳文志、謝明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被告劉銘傑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6年8月 2日假釋出監,至108年2月23日始假釋期滿,竟在假釋期間 內故意犯本案之罪,且被告三人在公用巷道內公然砸車、施 暴,明顯目無法紀,不僅使告訴人尤麗琳受有財產損害及身 體傷害,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宜寬待;另被告吳 文志否認毆打告訴人尤麗琳,被告劉銘傑否認共同傷害告訴 人尤麗琳,只有被告謝明澤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吳文志、 謝明澤、劉銘傑與告訴人陶復華、尤麗琳於109年2月12日調 解成立,迄今均拒絕履行(本院卷頁124至128),犯後態度均 不佳;再審酌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本案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
㈡被告劉銘傑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鋁棒,係被告劉銘傑所有之 物,此經被告劉銘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頁27),且該鋁 棒已經警察扣押(偵卷頁33至38),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文志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 棒,未經扣押,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陶復華拖出車外毆打,使告訴人 陶復華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上 嘴唇撕裂傷、雙側前臂及雙手挫傷併血腫、腰部挫傷、牙齒 斷裂4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
三、理由:
㈠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被訴毆打告訴人陶復華之行為 ,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檢察官於108年12月2日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陶復華於108 年12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偵卷頁271 至272),書記官才於108年12月18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及公告( 本院卷頁314至319),再於109年1月14日檢送卷證至本院, 此期間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規定改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告訴人陶復華於108年5月14日至108年9月3日間,多次向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開庭、查復案件進行情形及陳報傷 勢,並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法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後 卻突然於108年12月17日遞狀撤回告訴,且雙方均未陳報關 於私下和解內容之文件(偵卷頁241至271)。本院為調查告訴 人陶復華撤回告訴之合法性,於109年2月12日及109年5月27 日準備程序,分別確認雙方私下和解內容、案發經過及告訴 人陶復華撤回告訴之真意,發現告訴人陶復華之記憶、陳述 能力明顯較偵查中退化,遂於109年5月28日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告訴人陶復華記憶退化之症狀是否係本案傷害所造成 及告訴人陶復華有無意思能力(本院卷頁180)。據該院110年 3月30日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綜合結論認:告訴 人陶復華之智能表現在中下水準,加上「思覺失調症」與「 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影響,導致告訴人陶復華認知彈性度 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弱,在生活壓力事件影 響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且告訴人陶復華缺 乏正常紓壓方式及管道,長期就醫及服藥不規則,病情容易 起起伏伏,會持續惡化腦部功能運作及表現,此結果與108 年2月4日衝突受傷事件相關性低,整體而言,告訴人陶復華 從108年2月4日至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本 院卷頁256)。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吳文志、謝明澤、 劉銘傑被訴之行為,應未使告訴人陶復華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且告訴人陶復華尚未喪失意思能力,故告訴人陶 復華於起訴書尚未公告前之108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核屬 有效,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改為不起訴 處分,反而於109年1月14日起訴至本院,起訴程序違背上開 規定,本院應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