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9、10 月間,在台中市中區某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 次; 當時甲○○在乙○○之同意下,以其所有SAMSUNG NOTE 5之 智慧型手機(內插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拍攝乙○○為性行為及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電磁紀錄),並將此裸照及性行為照片(電磁 紀錄)儲存於上開手機內;嗣二人於108年中秋節 (108年9 月13日)時,發生爭吵,乙○○乃毅然決絕與甲○○分手, 並將甲○○驅趕出台中市同居處。甲○○認二人同居期間, 均由其支應生活費及乙○○一家花用,並負擔乙○○哥哥等 家人所需,認乙○○僅因二人吵架,即將其趕出門外,過於 於無情,及乙○○家人對其態度不友善等因素,不甘「人財 兩失」,乃心生憤恨,其明知乙○○前揭性行為及裸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電磁紀錄),屬於乙○○個 人之隱私、秘密資料,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 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要範圍內為之,詎甲○○為報復 乙○○,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後至同年月25日(乙○○ 報案日)間某日(起訴書認係108年9月間不詳時間有誤),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起訴書謂「不詳地 點」),以其前開SAMSUNGNOTE 5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 以其臉書帳號「錢多多」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之「MESSENGER」 通訊,將上開儲存於手機內之蘇 心慧裸照之電磁紀錄,接續傳送給乙○○之前夫潘春豪及友 人湯貽秀觀覽,而同時無故洩漏及非法利用其因手機設備所
持有乙○○之個人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 前夫潘春豪收到甲○○傳送來之乙○○裸照後,即告知蘇心 慧之堂姐蘇曼毓,蘇曼毓轉告乙○○知情後,乙○○旋於10 8年9月25日至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大 至相符;並有證人潘春豪、湯貽琇、蘇曼毓警詢證述,及被 告臉書「錢多多」帳號上傳之乙○○裸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許哲維於108年11月1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僅以臉書「錢多多」帳號傳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本件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告訴人為性行為及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傳送給證人潘春豪及湯貽琇,雖未 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處 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按數位照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 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 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 onic visual display),讓 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 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次按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 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 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 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 ,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 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 、影像,如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 聽、竊錄者之個人隱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 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 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 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 ,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本案被告所傳送者為告訴人裸 露胸部、下體及為性行為內容之照片,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秘密,且被告係利用前揭行動電話即電腦相關設備而 持有上開照片,復將之以轉貼或傳送至社群網站及網路通訊 軟體之方式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起訴書誤認本件 被告所洩漏之告訴人裸照,非被告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 備」所持有,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容有 未當。然本罪與被告另犯之非法利用個資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列(四)論述),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 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係以一將告訴人裸 照之個人隱私資料之電磁紀錄上傳「臉書」之行為,而同時 同地觸犯無故洩漏告訴人之隱私秘密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屬於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 斷。至起訴書雖誤引被告違反之法條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然起訴事實及 起訴罪名,均認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起訴書援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容屬誤引。惟該條只是違反 依據,論罪法條仍為同法第41條第1項,故起訴法條與論罪 法條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被告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於密接之時間內,將儲存於其SAMSUNG NOTE 5手機內之告訴 人裸照,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之社群網站「臉書」方式,利 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告訴人裸照上傳給潘春 豪、湯貽琇,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基於同一之洩露他人裸 照之電磁紀錄及隱私秘密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起訴書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傳給不同之人(告 訴人前夫潘春豪、友人湯貽琇),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容屬誤解,亦有未恰。
(六)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法定最 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又係故意犯,是被告所為,並無「 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 ,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感
情糾紛,即將告訴人與其為性行為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 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前夫及友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人格,使 告訴人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無顏」見雲林家鄉父老 ,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不僅無法挽 回告訴人,更使告訴人視之為「恐怖人」,而益避而遠之, 其「情商」(情緒智商)及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顯無足 取;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僅傳送給潘春豪及湯貽琇二人,未廣為 流傳,危害尚非深遠廣傳,兼衡其智識(國小肄業)、家境 (勉持)、有正當職業(工)、與被害人之關係、所採取之 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雖係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 NOTE 5手機,徵得告訴 人同意,拍攝告訴人為性行為及裸露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並因感情糾紛,憤而利用該手機攝得之告訴人隱私秘 密等個人資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乃供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尚非「專」供本案所用;又被告供稱手機已 經於本案後遺失,門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已取回門號等 情,而未能查扣到手機,然該手機非屬違禁物,又拍攝之裸 照等個資,並非「竊錄」而得,且此後被告並無再有洩漏或 利用前開裸照個資之行為,本件沒收並無實益。兼以手機並 未查獲扣案,如宣告沒收,將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耗費司 法資源,故本院不就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即被告所有之SA MSUNG NOTE 5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