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0號
KLDM,109,易,61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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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127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龍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國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所經營之龍成育樂有限公司陳建成黃昀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 76,688元、到期日107年5月23日之本票1紙予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上開本票屆期經中租迪和 公司提示,僅獲清償部分款項,中租迪和公司遂持該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就其中5,043,788 元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書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謝國龍之受 僱人,且於107年6月26日確定,中租迪和公司因而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詎謝國龍明知其為本票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所有而 借用陳建成名義登記之「富澤號」船舶(CT編號:2-6989, 下稱富澤號)移轉所有權予林秉鋒,並由林秉鋒偕同出名人 陳建成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下稱航務中心),持 謝國龍事先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小船註冊文件,將富澤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秉鋒指定之林伯錚名下,以抵償謝國龍對 林秉鋒之債務,謝國龍以此方式處分其責任財產而生損害於 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國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並於其後將其所有之 富澤號所有權移轉予林秉鋒以抵償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但我不知道 什麼叫做強制執行,我是因為拖欠林秉鋒借款,林秉鋒打電 話給我說要將富澤號過戶抵債,我是逼不得已才同意船舶過 戶,我反對也沒用,我不是惡意主動去把這艘船過戶給林秉 鋒, 而是被動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 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 人;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 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將其 財產移轉登記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受償, 勢必恐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 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持被告與龍成育樂有限公司、陳建成黃昀綺共 同簽發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就其中5,043,788元得為 強制執行,前開本票裁定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 並於107年6月26日確定,中租迪和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到該本票裁定等語(見偵緝 127卷第38頁反面),並有該本票影本、上開裁定影本及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山海關住戶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10日函暨郵件收發簿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緝127卷第18、21、26、24、43至44頁)。嗣不知前 開情事之林秉鋒致電被告,表示將移轉被告所有之富澤號所 有權於己以抵償被告之債務,經被告同意後,林秉鋒旋與林



伯錚偕同出名人陳建成至航務中心將被告所有之富澤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秉鋒指定之林伯錚名下,以抵償被告對林秉 鋒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127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林秉鋒陳建成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127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至53頁),並 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7年8月14日函、小船註冊登 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6476卷第19、21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被告謝國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富澤號 所有權移轉予林秉鋒,危及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有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時被告年逾40歲,為 龍成育樂公司之代表人,且以經營該公司為業,並非未經世 事或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亦有多次之借貸經驗,豈有不知何 謂強制執行之理。又被告業已於107年6月12日收受上開本票 裁定,顯已知悉其將因本票債務而受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 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時將所有之富澤號所有權移轉他 人,必然導致其作為債權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自當損及 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被告猶於林秉鋒致電表示 欲移轉富澤號所有權於己以抵償欠款時,未將收受前開本票 裁定之情事告知林秉鋒,並同意林秉鋒偕同出名人陳建成至 航務中心辦理富澤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證人林秉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第46至48頁),堪認被告對於此舉將損害中租迪 和公司債權已有所預見,竟仍容任其發生,足徵被告具有損 害債權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僅係將罰 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



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 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收悉法院本票裁定後,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反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其法治觀念已有偏 差,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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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成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