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號
KLDM,109,易,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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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順



陳連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郭民生



郭國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萬順共同犯輸入私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橋牌菸品(GOLDENB RIDGE)共計一九九二箱、SONY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 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均沒收之。二、陳連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橋牌菸 品(GOLDENBRIDGE)共計一九九二箱,沒收之。三、郭民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金橋牌菸品(GOL DENBRIDGE)共計一九九二箱、HTC 手機壹支(IMEI: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 :0000000000 ),均沒收之。
四、郭國峰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金橋牌菸品(GOL DENBRIDGE)共計一九九二箱、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



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大陸地區 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製造之金橋牌菸品(GOLDEN BRID GE)乙批,因頗具市場性,認有利可圖,為逃避進口稅、菸 酒稅、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連江乃與 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內負責販售上開菸品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餘人數不詳成年人,謀議將欲輸入臺灣之私菸裝入 貨櫃,佯係欲運送至泰國,實則在運輸裝有私菸之船舶抵達 臺灣後,私自將貨櫃吊下船舶,再以另只貨櫃吊上船舶,以 此替換貨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品牌私菸,謀議既 定,陳連江即透過其所籌組走私集團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0(理貨員部分)、5,000元 (貨櫃司機部分)之報酬,分別價邀順航理貨行理貨員楊萬 順、貨櫃車司機郭國峰郭民生等人參與走私,楊萬順、郭 國峰及郭民生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而加入陳連江所籌組之 走私集團,楊萬順並以所有之SONY黑色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郭民生以所有HTC 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號碼 :0000000000 )、郭國峰以OPPO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作為聯絡走私之工 具。其等遂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走私集團內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9月中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楊萬順所持用上開所示手機,指示楊萬順俟巴哈馬籍國麟 號(KUO LIN,航次:0QI19S1NC)貨櫃輪於同年10月3日抵達 基隆港西岸20號碼頭時,調包且卸下其中2只未稅洋菸貨櫃 ,並運出碼頭,楊萬順遂於當(3)日晚間6時許,以貨櫃要 變更卸貨港埠為由,要求該輪不知情大副孫欽磊將裝載於18 BAY、目的地為泰國林查班(LAEM CHABANG)之櫃號GAOU00000 00(裝貨位置為0000000)及TLLU0000000(裝貨位置為0000000 ) 0只40呎貨櫃,以無線電通知不知情之橋式機駕駛卸下, 郭民生郭國峰則以上開所示手機相互聯絡後,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261-KS貨櫃車,將上開吊卸之貨櫃裝 載在 所駕駛之貨櫃車上,並偽以經煙燻完畢之貨櫃,而未經海關 核發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即私自卸船走私出港,旋於晚間 6時23分許,在西29-1號、西29-2號管制站為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共同攔檢緝獲,經 開櫃後查獲大陸地區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製造、菸盒 上印製進口商為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金橋牌菸品(GOL DEN BRIDGE)共計1992箱(進口完稅為4,282,202 元,其稅



費為55,600,553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順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7 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5-18頁、107 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49-54 頁、本院卷一第139-141 、265-268 、326-342 、412-414頁、本院卷二第5-14、167-215 、255-268頁、第411頁)、被告郭民生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7 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25-31、75-79 頁、本院卷一第135-138 、259-26 2、342-352 、416-417 頁、本院卷二第5-14、167-215 、255-268 頁、第411頁)、被告郭國峰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7 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35-39、69-75 頁、本院卷一第135-138 、259-26 2、353-376 、414-416 頁、本院卷二第5-14、167-215 、255-268 頁、第411頁)供承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孫欽磊於調詢時(系爭船舶大副,107 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9-21 頁)、證人黃靖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本院卷一第259-262 、265-268 、271-283 、377-380 、417-419 頁、本院卷二第11-13、213-215、260-263頁)、證人黃日東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本院卷一第439-447 頁、本院卷二第187-194頁)、證人康登發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本院卷一第449-459 頁、本院卷二第173-187頁)、證人童建彰於本院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本院卷二第194-203頁)、證人廖奕順於本院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股長,本院卷二第203-206頁)、證人李蒼豹於本院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本院卷二第206-210頁)、證人江得豪本院審理時(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證述在卷;且有遠飛通運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遠飛運務字第20200311號函暨附件即系爭貨櫃提單影本(本院卷一第389-392頁)、永然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1日永航字第1090821010號函(本院卷二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7 年10月18日機關督字第107080485 號函暨KUO LIN(國麟號)裝卸貨櫃相關錄影光碟1 片、貨櫃車行跡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108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29、31、32-39頁)、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107 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7頁)、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櫃單(船名:ASCLARLTA)(本院卷一第14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8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53-59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10月8 日基普督字第1071026711號函暨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19-28 頁)、查獲現場照片31張(本院卷一第209-239 頁)、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4、11張(本院卷一第144、149-175頁、本院卷二第7、25-4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2 月17日基普機字第1091003754號函(本院卷一第207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金橋牌(GOLDEN BRIDGE)菸品1992箱、SONY黑色手機1支(所有人:楊萬順,SIM卡號碼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1 支(所有人:郭民生,SIM卡號碼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 支(所有人:郭國峰,SIM卡號碼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可佐,被告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連江部分
  訊據被告陳連江就事實欄所示查緝單位查得輸入私菸等情節 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其係金 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經查得之私菸菸盒 上雖印製有進口商為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然該



等私菸並非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進口,金元滿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前曾向廈門菸草公司進口金橋牌菸品(GOLDEN BR IDGE),廈門菸草公司因之得以知悉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之相關資料,故本案經查得之私菸係廈門菸草公司自行在 香菸菸盒上印製進口商為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云 云。經查:
  ⒈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婷惠,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陳連江乙節,已據被告陳連江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楊婷惠於調詢時(108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15-17頁) 所證相符,要堪認定。故而,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相 關業務,被告陳連江自應均有所知悉並應由其負全責。 ⒉本院於109年2月12日勘驗扣案焦油6 毫克、4 毫克兩種外 包裝各一個,各三條香菸外包裝各一個,各三條香菸結果 ,上開外包裝及香菸上均有標示進口商金元滿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MANUFACTURER: XIAMEN TOBACCO INDUSTRIAL CO.,LTD.NO.1 Xinyang Roa d,Haicang District,Xiamen,Fujian,P.R.C.,製造商為 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有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14張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9-175頁),是金元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實際進貨人之事實,即洵屬有據 ;參以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間曾向大陸地 區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進口金橋牌香菸,固有107 年9 月20日進口報單1 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 款申請書2 張、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商業發票及包 裝單各1張(本院卷一第245-247、249 、251-253 頁)在 卷可稽,益徵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確有再次向   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進口本件扣案私菸之可能;再 佐以本案查獲扣案私菸課稅後市值近6000萬元(進口完稅 為4,282,202 元,稅費為55,600,553元),更足證金元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係本案查獲私菸之進貨人,蓋因金元 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確有向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進 口同品項香菸之事實,而該品項香菸稅費高達55,600,553 元,被告陳連江身為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確有因逃避高額稅費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再依經驗 法則判斷,本案輸入私菸具有高額價值,倘金元滿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非實際進口人,則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 自應依實際進口人打印香菸菸盒進口商,以利實際進口人 在台宣傳、銷售,要無故弄玄虛,打印非真正進口商之名 字之理。綜此,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在扣案香菸菸 盒上所打印之進口商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係真正之



進口人,被告陳連江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以 事實欄所示方法輸入私菸,自應知之甚詳,其前開辯解之 詞,核與前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陳連江之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萬順陳連江郭民生郭國峰所為,均係犯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本件扣案私菸之真正進貨人係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 認定如前,而審諸扣案香菸輸入之模式,顯係由福建中烟工 業有限責任公司自大陸地區出口,並以貨櫃運輸方式運至臺 灣,據此推認,本件扣案香菸如欲順利輸入臺灣,自應有福 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理貨員、貨櫃司機及在其中負責 聯絡之人等共組走私集團,始能順利私運進口,因之認定本 案係由被告楊萬順陳連江郭民生郭國峰與福建中烟工 業有限責任公司負責銷售本件扣案私菸菸品及其餘真實姓名 不詳等成年人間共犯之,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萬順陳連江郭民生郭國峰利用不知情之大副孫 欽磊及橋式機駕駛犯本案,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查被告楊萬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7 年5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楊萬順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刑 罰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竟再犯本案,且其輸入之私菸數量 甚為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淺,顯見對法律規範甚為藐 視,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故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萬順陳連江郭民生郭國峰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輸入私菸,數量達1992 箱,進口完稅為4,282,202 元,稅費為55,600,553元,市值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 庸負擔稅捐,得以低價傾銷,或仍以市價出售後獲取暴利, 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 不明,對於消費者之健康,亦構成危害,對國民健康與經濟 秩序危害程度嚴重,被告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連江為實際進口人,為主導本案 之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諸理貨員之被告楊萬順、貨櫃司機郭



民生、郭國峰等為深,然因身處幕後,心存佼倖,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萬順等4人本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等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民生前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8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87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郭國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被告郭民生郭國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表達悔 意,前無與本案相累似之前案紀錄,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深 ,暨衡酌上開量刑因子,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菸酒 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金橋 牌菸品(GOLDENBRIDGE)共計1992係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 ,業如前述,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SONY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 :0000000000)、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 :0000000000 )、OPPO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分係被告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楊萬順、郭民 生、郭國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郭民生所有之YANGYI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萬順郭民生郭國峰均供稱尚 未獲得酬勞即遭查獲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萬順、郭民 生、郭國峰已有不法所得,故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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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