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興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事 實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BA000-A10802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乙女(卷內代號BA000-A108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100年6月出生)兩姐妹之母親丙母(卷內代號BA000-A1 080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起意為下 列行為:
㈠甲○○知悉乙女當時就讀國小二年級,為年僅7歲之幼女,詎其 為逞其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8年3月間某日(除後開㈡所載時間外),藉故帶乙女到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以將其生殖器 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㈡甲○○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 月間某日(除前開㈠所載時間外),藉故帶乙女至某賓館房 間(地址不詳),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㈢甲○○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 國小內藍球場旁,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力往下拉扯甲女 穿著之褲子,因甲女奮力拉住褲頭而罷手,以此強暴方法妨 害甲女穿著不受侵犯之權利,甲女趁甲○○上廁所之際,旋即 離開並返家。
二、當日(6月20日)甲女返家後神情有異,丙母見狀關心詢問 ,甲女向丙母表示在五堵國小內籃球場旁遭甲○○強力往下拉 扯褲子乙事,丙母聽聞後,回想起先前甲○○曾單獨帶乙女外 出,追問乙女與甲○○外出之情形,乙女遂向丙母表示遭甲○○ 性侵,緣丙母的家庭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基隆分事務所(下稱家扶中心)關懷之個案家庭,丙母感到
事態嚴重,電告家扶中心社工李○○,經社工李○○初步瞭解後 認疑似性侵個案而通報,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法條罪名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爭執證明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乙女妨害性自主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間有2次帶乙女外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乙女7歲, 伊是有人性的,怎麼可能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第一次審理時,就關於是否 遭被告強制性交兩次,多係以點頭之方式表示,並未積極肯 認是否確有其事,證人丙母係轉述方知悉,證人林靜宜輔導
時乙女未就性侵與否為相關陳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難以乙女不利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
⒈被告係丙母透過友人林美玲介紹而認識,於108年3月期間, 丙母帶同乙女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明德檳榔攤,被告經 丙母同意,二度將乙女帶離明德檳榔攤,其中一次將乙女帶 往當時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 處等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指證綦詳(見108年度他字第905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53 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9頁、第393至399頁),並經證人丙 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8至181頁),復有被告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 見偵卷第273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被告上開 住處與明德檳榔攤距離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 97頁)、明德檳榔攤之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女為100年6月出生,於108年3月期間為7歲女童,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 知悉丙母共有五個小孩,乙女排行老三,乙女的二姐就讀國 小四年級、乙女就讀國小二年級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6頁、第110頁),是被告當知案發時乙女年僅7、 8歲,年齡未滿14歲。
⒊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租屋處、在某旅館房間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雖為被告所矢口否認,然據證人乙女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108年3月去陌生人家,幾號忘記了,從媽媽百 福明德社區的檳榔攤走路過去,單獨跟他出去2次,1次去他 家,1次去基隆旅館,2次都做一樣的事,脫衣服、褲子,他 用鳥鳥放在尿尿的裡面,會痛,我不希望他這樣做,第一次 去他家用完之後,他有買紅茶飲料給我喝,第二次去旅館沒 有買東西給我,他是媽媽的朋友介紹給媽媽認識,他編故事 ,找我當小花童,媽媽說好,他就把我帶出去,事情發生之 後怕媽媽駡,沒有跟人說,後來是大姐(即甲女)發生事情 ,媽媽問我,媽媽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5至53頁);證人 乙女於109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跟被告一起從明德 檳榔攤出去二次,一次走路、一次坐計程車,一次去他家, 一次去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9頁);證人乙女再 於110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跟被告一起出去二次,一 次去他家,一次去旅館,是不同天,有一次跟被告和林美玲 阿姨,從檳榔攤那邊走出來,林美玲阿姨先走,後來跟被告
到他住的地方,他就脫我的衣服,然後跟我說媽媽說要聽他 的,他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另一次去坐計程車 去旅館,被告一樣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在我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觀諸證人乙女就其被害之主 要過程及情節,即在被告住處及旅館房間與被告獨處之際,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內容 ,均無齟齬、矛盾之處。佐以,乙女於108年6月24日經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等情,此有 乙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置於他卷 彌封袋),足認乙女之證詞非屬無據,應認信實可取。公訴 意旨認被告對乙女為性侵害的地點分別在被告之上開租屋處 、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惟被告否認曾帶乙 女前往「金中泰賓館」,依乙女之證述僅能確認地點在賓館 房間,尚無法特定是「金中泰賓館」,故本院依卷內證據認 定地點,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及某旅館房間,其中賓館地址雖 未特定,然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併此敘明。 ⒋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可知參照)。查:
⑴證人即乙女之母親丙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國小 同學介紹認識,(108年)3月時當時被告跟我說要乙女當小 花童,帶乙女探望被告母親為理由,將乙女從檳榔攤帶出 去,乙女回來都沒有說出去做什麼,我也沒問。後來(10 8年)6月20日甲女跟被告出去回來臉色不是很好,甲女說 被告強脫她的褲子,想到乙女有單獨跟被告出去,就去問 乙女,乙女說二次出去被告有對她性交等語(見他字卷第 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林美玲介紹認識 的,被告說阿嬤要看小孩、當小花童,我就答應被告帶乙 女出去,從檳榔攤出去兩次,林美玲有一次一起出去,回
來是被告單獨帶乙女回來,因為姐姐(即甲女)跟被告出 去,哭著跑回來說被告強制要脫她褲子,甲女說被告去廁 所,就趕快跑走,我就問乙女跟被告出去的情形,乙女說 一次去賓館、一次去家裡,因為乙女都不敢講,我只好打 電話給家扶老師(即社工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
⑵證人即家扶中心社工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家扶的 社工,因為媽媽(即丙母)曾把2、3歲的幼兒單獨留在家 中的事件,所以家扶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對丙母做家庭服務 ,家扶中心會常去關心丙母的家庭,(108年)6月21日我 接到媽媽的電話,媽媽有點慌張,說家裡發生一些事情, 希望我不要駡她,大概知道是小朋友有發生性侵事件,所 以6月22日我去丙母家裡問丙母及乙女,我跟乙女確認是 不是有男生把尿尿的地方放在她尿尿的地方,乙女一開始 是沈默,後來有點頭,性侵的時間,媽媽說是3月多,對 象是媽媽在檳榔攤認識的,其他細節我沒有問,後來就通 報,陪同到婦幼隊報案,我有問媽媽怎麼知道的,媽媽說 因為姐姐(即甲女)跟這個男生出去,這個男生要脫姐姐 的褲子,姐姐脫困跑回家,媽媽才想到乙女曾經跟對方單 獨出去,媽媽覺得事情有點嚴重,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打 電話給我,事發後,我在接送乙女到家扶中心做心理輔導 時,曾經問乙女發生事情的時侯是不是很害怕,乙女說對 ,我問乙女為什麼沒有告訴大人,乙女說她擔心會被駡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
⑶證人即臨床心理師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8年 8月開始服務這個孩子(即乙女),心理諮商總共30次左 右,這個孩子初期在建立關係不是這麼的容易,她不太會 主動揭露一些跟自己有關的事情,在孩子沒有準備好之前 ,原則上我不會主動詢問這個案件的細節,她其實都沒有 主動提及跟案件有關的內容,在中期我曾經試著詢問說妳 知不知道妳為什麼會來這邊上課,我就說妳有沒有想談談 這件事情,她有講說她覺得沒有什麼好談的,她有用壞叔 叔去形容這件事情,好像去年底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她 有來法院接受開庭,我事先不知道,她後來在隔天剛好我 們就有諮商,然後她就有說她有來法院,然後她有稍微提 了一下過程,她就說法官問她的問題她都想很久,然後她 好像有講證人具結,她說如果說謊的話,好像要被處罰七 年的刑期,然後她說當時她面對法官的問題,她都想了非 常的久,她說她雖然記得,但是她就說不知道,她最後就 問這樣我算是說謊嗎,她應該是有點害怕,很緊張,所以
當下我沒有去追問說她當下要去選擇說不知道,當然我有 去同理她在那個情境下要回答這些問題很困難,然後去理 解她為什麼要這麼做,所以我也沒有去追問她說為什麼她 明明可能記得,卻回答不知道,她當時也有說她知道她回 答不知道,可能對方就是那個加害人就是可能會被判輕一 點,她有這樣跟我陳述;她的認知能力跟理解力是很正常 的,如果她願意的話是可以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至387頁)。
⑷是證人丙母、李○○、林靜宜上開證述,所見聞關於乙女於 案發後之心理、生理狀態及案情如何曝光之經過,均係渠 等直接親自見聞之體驗證據,得作為判斷乙女有無受害之 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女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⒌檢察官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就乙女指述內容之可信度為性侵害司法鑑定, 鑑定結果:「(二)鑑定分析總結1.案母表示個案過去未有明 顯發展遲缓狀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全智商落在中下智能範 圍,然其不同認知功能之間的表現落差顯著。其中,個案在 語文理解及非語文抽象概念及問題解決能力表現為顯著優勢 能力,其語文表達及理解能力、長期已學習知識、社會情境 的理解與同齡孩童相當。鑑定會談時,個案可理解溝通語意 ,具現實感及描述大事件能力,談論自己與家人互動,主要 内容與實際相符。針對案件部分,個案雖受情緒影響對會談 顯較抗拒、迴避,但可在安撫、引導下以邊寫邊說的方式回 應鑑定人,雖然個案回應内容較片段、簡短,經常需要鑑定 人進一步詢問,或偶爾輔以選擇性問句協助澄清細節,但個 案主要陳述一致,可信度高。2.個案有避談或避免回想案件 相關事情,例如:鑑定開始時鑑定人詢問來醫院的目的,個 案表示不知道,對於一直被問的事情不想說,然後自顧在紙 上寫字及塗畫。在鑑定人重新建立關係、同理其感受,並再 次說明本次鑑定之重要性後,個案對於鑑定人詢問發生什麼 事,才有回應的意願,並主動提出以書寫方式回答。針對案 件澄清,個案寫下「他用下面用我」,同時把「用」字遮住 ,要鑑定人猜寫了什麼。談到被告帶個案到飯店房間後發生 的細節,個案都以手指指著紙上那句「他用下面用我」或附 件三、四人體圖的各部位來回應鑑定人,不願意以完整口述 回答問題。針對個案在鑑定中抗拒與迴避之反應,為兒童遭 重大精神創傷後常有的心理反應,考量案發後個案於家庭與 學校生活中出現作惡夢,情緒比之前不耐煩(例如交待個案 一些家務瑣事、講故事給妹妹聽),對於男性(案父或女同 事的先生)的肢體碰觸反應變大,會說變態、走開,與同學
互動減少,專注度下降(曾被安親班及學校老師反映),數 學成績退步(從九十幾分下降到六十幾分),且本次心理衡 鑑顯示不同認知功能的顯著落差:在短期聽覺訊息專注及訊 息提取的表現不穩定,視覺動作協調及反應速度上表現明顯 較弱,和其他語文理解、表達及非語文抽象概念及問題解決 能力有明顯差異,而這些落差可能造成的學習發展障礙並未 見於案發之前(根據案母所述),因此,須考量創傷後壓力 症之相關症狀表徵。」,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3月 1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52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女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置偵卷彌封袋)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開醫療人員針對被害人乙女於鑑定過程中所產 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供參佐之專業意 見,得供為判斷被害人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佐證乙 女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
⒍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該項「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又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 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 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被害人 乙女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 103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 法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 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 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 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08年3月間)乙女年僅7歲 ,就讀國小二年級,被告對乙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言,強制效果縱有不足,對於年幼乙女而言, 足以壓制其意志,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 行為,已足使乙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觀諸證人乙女證稱: 被告有表示媽媽說要聽他的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又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 之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不願意被告如此對待之意(見他 卷第41至43頁),況乙女於案發時甫7歲,身心仍在發展階 段,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母親之友人,衡情實難想 像乙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動機,被告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乙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 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狀況下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自應認其係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 ⒎辯護人以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次審理時陳述犯罪情節多以點 頭方式為之,未積極肯認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害人乙女就其 所指,在被告住處、旅館房間2次遭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 陳述始終不移,衡以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年僅7歲之幼女 ,尚不會明辨事理,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尚自不得以乙女 在案發後以點頭方式回答而無法詳細陳述細節,進而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對甲女為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與甲女共同前 往五堵國小籃球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強拉甲女之褲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女 證述關於究竟有無成功將其褲子脫下乙節所述不一,五堵國 小籃球場為開放式空間如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為何不呼救 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與甲女步行至基隆市○○區○○ 街00號五堵國小外,再攀爬圍牆進入校園,兩人單獨待在校 園內籃球場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後述),復有五堵國小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 一第195、第207頁)、五堵國小週邊及甲女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第247至253頁)附卷足憑,自 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上禮拜四(108/6/20)晚上7點,被告打電話給 我媽說要辦他家裡的事,需要媽媽,但我媽不方便,叫我過 去,我跟他約在五堵國小外面的公園,我跟被告走路到五堵 國小的籃球場,被告跟我說他生病,需要女生的分泌物,問
我可以嗎,我沒答應他,被告本來要拉下我的短褲,被告用 兩隻手拉,我就一直拉著我的褲頭,後來他想上廁所,我就 趕快跑走等語(見他卷第35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忘記跟被告出去的原因,和被告去五堵國小,被告說他生 病了,需要女生的分泌物,被告要拉我的褲子,忘記褲子有 沒有被拉下,後來被告去上廁所,就跑了,一回家就跟媽媽 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6頁)。而甲女甫於案發後, 回到家中即告知母親丙母遭被告強脫褲子乙事,此據證人丙 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母證述關於甲女於案發後 表現驚恐之心理、生理狀態,係證人丙母直接親自見聞之體 驗證據,得作為判斷甲女有無受害之補強證據,當堪以輔佐 認定甲女供述之真實性。
⒊起訴書記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欲脫去甲女之褲子行為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幸甲女掙脫致未得逞」等 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查, 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強力往下拉扯甲女褲子等情 ,並沒有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之證述,而被告強拉甲女褲子之舉止,雖得懷疑被告主觀 上有對甲女存有不軌之動機及犯意,然依本案現存之調查證 據資料,尚無被告有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依「罪 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被告上揭行為, 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強制猥褻既遂之結果,最多僅達強制猥 褻未遂之階段,惟因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論以強制猥褻罪,僅能成立 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⒋辯護人以甲女證述關於究竟有無成功將其褲子脫下乙節所述 不一置辯,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 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 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 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 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故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 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與常情無違。查本件被害人甲女 就其所指在五堵國小內遭被告強拉褲子之基本事實,陳述始 終不移,參之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據甲女及丙母均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191頁),並有甲女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彌封袋),本難期待 甲女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 發過程之全貌,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甲女關於被害經過部分細節陳述存有些微差距,進而全盤 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辯護人以五堵國小籃球場為開放式 空間如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為何不呼救乙節,認甲女此舉 有違常情云云,惟案發後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告是否 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因被害人或因事 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 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對甲女為強制之事 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 告以性器即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乙女性器即陰道之行為,屬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對乙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 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 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 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徒手強力往下拉扯甲女褲子的 舉動,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甲女,從而妨礙甲女原本穿 著之狀態,甲女因不願意而奮力拉住褲頭,對甲女產生強制 作用,顯然已經妨害甲女穿著不受侵犯之權利,達於既遂, 縱被告後續因甲女之反抗而罷手,被告上開行為仍應論以既 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對甲女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1次強制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事實欄 一、㈠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另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 女(90年8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屬少年,固有甲女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辯稱:我知道甲女是家裡年紀最 大的,高中已經畢業,那時侯,早知道甲女18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8頁、第407頁),參以證人丙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講過甲女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佐以甲女當時足歲為17歲10月,外觀上與18歲之人無從分辨 ,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少年,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事實欄一、㈢對甲女所為,尚 無從適用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20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1日,下稱甲執行刑),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執行期間為104 年4月2日至106年10月1日,下稱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 役110日,於106年3月25日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現入 監執行殘刑8月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揆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 業於被告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 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侵占、詐欺 等為數不少之前案紀錄,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能 記取前開各罪屢次入監矯正之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 視法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 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 ,將有助其檢束前非及再社會化,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認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母親之 友人身分,藉故將被害人乙女帶離,為逞一己淫慾違反乙女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乙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將乙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其行 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以強暴方法妨害 甲女穿著不受侵犯之權利,令甲女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參之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同類罪質前科,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顯見其一犯再犯之惡性非輕,又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對甲女、乙女表示任何歉意,填補身心所 受傷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已婚及 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 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其 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考量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 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 就被告本件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 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