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李文智
相 對 人即 EFENDI AGUS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 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 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國108 年3月10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免簽證入境,簽證期限至108年3 月24日。甲○○ ○○ 停留期間到期後未出境,在臺逾期停
留。嗣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查獲,再 移請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處置。並於同日 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再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 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 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以觀光名義入境之外國人,於停 留期間到期後,在台逾期停留,於110年4月25日遭警查獲。 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停留,且無 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警詢調查筆錄、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 範例、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內政部移民署調 查筆錄、指認照片、聲請人110年4月25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 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00 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逾期違法停留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 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 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 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 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 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