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
代 理 人 李文智
相 對 人即 KERDSUWAN SALINTHIP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 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再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 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 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 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 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免簽證入境(簽證期 限:107年8月29日止),因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逾期停留在臺,且涉及妨害風俗案於110
年4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内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查獲,並開 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在案,後移請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處理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收容之情形,依法暫予收容, 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 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 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 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觀光之外國人,停留期限至 107年8月29日,停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延留,亦期停 留在臺,110年4月19日因從事與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違法性 交易行為,經警查獲,並於同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 ,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 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0年4月19日移署南嘉市 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市勤 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護照影本 、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 接收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調查筆錄、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 知親友範例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因未申請延長停留而逾期停留,並從事與許可 停留目的不符之違法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經廢止停留許可 ,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 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 ,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 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非法停留,處分強制驅逐 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