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8號
CYDA,110,簡,8,202104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康志崇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彰
謝士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8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 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臺東縣衛生局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查獲其在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 o.com/item/賠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 人蔘粉-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賠 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人蔘粉末膠囊 六年根白金裝300mg*190顆(粒)」藥品(下稱系爭藥品) ,嗣因原告所在地區為嘉義市,爰移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認原告違反藥事法(下稱 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 9年7月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26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原告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9 年7月2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019328號函認為原處分並無 不當,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 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8893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到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說明事件始末, 並舉證相關一切事證(包括商品、護照出國證明、國外購



買證明、價格等等),然主辦人員僅表同情,絲毫不受理 存查相關事證。
(二)商品來源是原告參加雄獅旅行社南韓購物旅行團,被半強 迫推銷所購買,因為用不到那麼多,看到相關拍賣網站到 處陳列這類商品,不勝枚舉,也因為原告很少使用網路交 易,所以原告只拍商品的包裝圖片,任何文字都未描述, 當然也沒有宣稱任何有關它是屬於「藥」的文字(況且韓 文翻譯後,也沒有任何屬於「藥」的說明),沒有任何療 效,沒有任何功能用途,沒有使用方式等等說明。原告知 道藥是不能隨便販售甚至給別人吃,但坊間有很多人蔘雞 湯、人蔘液等人蔘製品,沒有辦法知道此為一般食品還是 藥。 
(三)原告購買的價格遠高於陳列在網站上的價格,原告並非專 業賣家,也沒有時常在網路上交易,不是以販售營利為目 的,沒有營利的意圖與行為,僅是想多少貼補一下被強迫 而買,接下來要面對繳交的高額卡費罷了。且在拍賣平台 的物品,久未交易,原告幾乎忘了其存在。  (四)此商品如不能上架,拍賣平台網站業者及政府相關負責單 位,有責任督導以關鍵字,禁止或提醒賣家不能上架。然 而業者及衛生局完全沒有在做(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 ),不處分業者(繼續賺民眾的費用卻沒有責任),只處 分一般民眾,對資訊不對稱性的弱勢一方,情何以堪。且 一罰就是至少3萬元,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些 案例是以輔導結案,被告可用其他方式讓原告知道自己是 不正確的。 
(六)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3月4日監控查獲原告在 系爭網路平台以賣家代碼「Z0000000000」刊登販售系爭 藥品,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函請被告所屬衛生局續辦。(二)案經被告依法通知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至被告 衛生局說明表示:「……我不是藥商,上述產品是出國旅遊 買的,因為用不完、怕浪費,所以才放在我的拍賣平台刊 登販售,我不知道這個產品應以藥品管理,需要藥商許可 執照才可販售,我不是藥商,也沒領有藥商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由於我對法令不了解,而違反法規規定,經貴 局詳盡說明,我已完全明白,違規案件已由平台業者下架 移除,因為初犯希望貴局審酌從輕處罰。……。」,綜上足 以判定原告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 ,核其違規情事應依相關法條處分。
(三)依藥事法第6條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4日令修正「進 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98年1月1日生效)將「人參」列入中藥材品項(編號183 )及102年12月6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496號函釋說明二: 「『高麗參』之基原與『人參』相同,該品項係屬收載於本草 綱目及台灣中藥典之中藥材。」,惟本件原告於系爭網路 平台刊登販售「賠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 麗太極人蔘粉末 膠囊 六年根 白金裝 300mg*190顆(粒 )」產品,其產品外包裝名稱有「天壹高麗太極人參粉末 」等字樣,應列屬中藥材管理。
(四)原告於網路販售系爭藥品應自行確認其屬性,又藥品販售 無論是否實際售出獲利及販賣頻率多寡,皆應依同法規定 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 於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系爭藥品資訊及價格,違反藥事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販售商 品屬性既屬藥品,於販售時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尚難以 偶發販賣藥品之行為,冀邀免責。
(六)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事由,裁處 3萬元罰鍰,已屬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 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臺東縣衛生 局109年3月27日東衛食藥字第1090009611P號函(本院卷第1 31頁、第179頁)、拍賣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 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系爭網路平台會員資料(本院卷 第139頁、第18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第189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 3頁、第191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9日嘉市衛食 藥字第1091200466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嘉義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 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嘉義市政府衛生 局談話紀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9頁)、嘉義 市政府109年7月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2643號函所附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原告之復核申請書(本院卷第207頁)、嘉義市政 府109年7月2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019328號函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原告提 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衛生福利部109 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8893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17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應為:原告在系爭網站平台上販賣系爭藥品,是否該 當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 罰?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 典籍之藥品。二、……。」
2、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 業者。」
3、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 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
4、藥事法第92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六、緣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09年3月4 日查獲其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系爭藥品,嗣經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調查,認原告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 合。
(一)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4日令修正「進口及市售中 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98年1月1日 生效)將「人參」列入中藥材品項(編號183)(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頁)、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6日衛部中字第1021 825496號函釋說明「二、高麗參」之基原與「人參」相同,



該品係屬收載於本草綱目及台灣中藥典之中藥材。三、於網 路拍賣販售『100%韓國產○○六年根人蔘○○』,該品為人參經加 工製成膠囊型態,應辦理中藥藥品查驗登記,以藥品管理。 」,而系爭藥品外包裝名稱有「天壹高麗太極人參粉末」等 字樣,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自屬同法規範之藥品。原告主 張只拍商品包裝圖案,又以文字描述;坊間很多相關人參雞 湯、人參液,無法判斷是食品或藥云云,自非有據。 2、原告於系爭網路平台所刊登系爭藥品之頁面,明確記載「賠 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人蔘粉末膠囊 六年根白金裝300mg*190顆(粒)」等語,是原告自有販賣 系爭藥品之行為。
3、原告雖稱其買的價格遠高於陳列在網站之價格,其非專業賣 家,不是以販售營利為目的云云;惟藥品之健全管理,攸關 國民健康至鉅,是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藥商應申請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依此反面解釋,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 即不得為藥品販售行為,若有販售行為,即屬違反第27條第 1項之行為,而得依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此始能達到 藥事管理保障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系爭人參膠囊屬於 藥品,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於網站小量零售系爭藥品,仍屬 同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販賣業者」,並屬同法第14 條第1項所稱之「藥商」,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販賣藥品。如將同法第27條第1項 所稱「藥商」限縮於以此為常業之出賣人,隨機、零星之藥 品販賣者,均非屬管制範圍,將使應予管制藥品不論真偽, 可透過非常業買賣之私人流竄於市面,亦將使任何人可任意 、偶發地買賣少量藥物予他人,不僅將造成本國藥事管理之 困難,亦將使國民在錯誤用藥資訊的交流中,導致自身之用 藥安全高度暴露於風險中,而有嚴重侵害身心健康之虞。故 對於同法所稱之「藥品」欲為販賣業者,不論是否以此為常 業或獲利狀況為何,當以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之「藥商」,方准 營業。原告自承其未具藥商資格等語,原告自不得販賣系爭 藥品。原告有關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系爭網路平台已將藥品列為禁止出售之品項(見yahoo!拍 賣上「政策與規則」中④「禁止與限制刊登商品」中之「禁 止類」之記載),並說明:「無論您有無藥品販賣執照,均 不能於Yahoo!奇摩拍賣銷售任何藥品。」,且詳述如藥品之 判斷、管理,並指出「您應自行確認您銷售之商品是否含有



藥品成分,且敬請您勿銷售任何來源不明或成分不明之商品 ,如無把握,切勿以身試法,依最新修正之藥事法規定,違 反者將受重罰。」,亦提供相關法規連結、禁刊商品範例等 內容,如網路擷取內容(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所載, 原告既加入系爭網路平台從事網拍,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其主觀上對於網路販售中藥,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事實,雖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5、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已陳述如上,被告給予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且該裁處 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間並未失其平衡,也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 亦無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6、再各法院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其他法 院見解之拘束,原告所舉各法院之判決,係針對不同個案之 判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 藥事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上開違規事項,並無規定給予輔導 機會之明文,故原告主張希望輔導結案或用其他方式讓原告 知道是不對的云云,核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系爭網路平台上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 ,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萬元,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