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松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就假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定。再按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 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 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 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 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指明被告、訴之聲明 及請求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監簡字 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 送達原告,原告已依裁定補納裁判費,且於110年4月13日( 本院收狀日)提出起訴補正狀。又原告上開補正狀主張對法 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858820號、10 9年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549890號、109年6月23日法 授矯教字第10901708630號函不服,核屬對於不予許可假釋 之決定不服。對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不服,依法應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決定,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迄未提出 復審決定書,且原告就上開不予假釋之決定,並未依法提起 復審,此有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應先向法務部 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首揭規 定,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