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宏泰
被 告 陳正直
特別代理人 陳美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理由欄一第二行「788地號」之記載,均更正為「708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關理由欄一第二行「788地號」之記載, 顯係「708地號」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