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劉聰榮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文創設計及成衣印刷等工作,原 告自102年間與「阿里山世界展望協會」部落之朋友討論後
,開始著手繪製各部落之吉祥物及視覺商標等設計。嗣原告 於105年2月間帶著相關吉祥物及視覺商標設計之計劃書向被 告尋求合作,該次訪談中兩造未達成合作之協議,惟原告仍 留下計劃書及名片供被告討論是否合作。詎於108年6月間原 告再度造訪被告處時,赫然發現原告所設計之圖形竟遭被告 盜用,經原告進入被告「阿里山鄉公所」之臉書查看後,始 知悉被告至少於105年起即無權使用被告之圖形著作於鄉公 所大門,侵害原告著作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05年起即無權使用被告 設計之圖形著作於鄉公所大門,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乃 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訴訟 涉及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及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無由本院合意管 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