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義
被 告 蔡振源
蕭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Ο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Ο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振源、蕭麗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九四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振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麗瑛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蔡振源負擔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振源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目前尚欠781,25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6 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共10年。償還方法自借款日 起共分2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4期僅付利息不 還本金,第5期至第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 付利息。本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 利率年息1.5%,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目前為1.04%)。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427%)加一 成計息(即2.427%×(1+10%)=2.66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即2.669%×2.669%=0.071%);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之特約條款計 收,即利息改按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加2.97%計息 即為年息4.47%,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為1 .04%+2.97%=4.01%),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收(即 年息4.01×20%=0.802%)。
(二)被告蔡振源於1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目前尚欠 941,502元),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 日止,償還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 率以本會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27%(目前為0.84 %+1.27%=2.11%),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蔡振源於106年8月23日邀同被告蕭麗瑛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目前尚欠700,000元),借款期限 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共5年。償還方法 自借款日起共分1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10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本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計息(目前為年息1.04% ),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目前為年利率2.427%)加一成計息(即2.427%x(l+10%)=2.6 6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2.669%x2.669%=0 .07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 按借據背面之特約條款計收,即利息改按農委會規定之利 率年息加2.9%計息,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 為1.04%+2.9%=3.94%),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收(即 年息3.94x20%=0.788%)。
(四)被告蔡振源於108年1月3日邀同被告蕭麗瑛擔任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目前尚欠273,327元),借款期限自108 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共5年。償還方法自借款日 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 餘額計付利息。本借款利息之利率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前述公告及規定調整時,同意隨同 調整。本借款之利率及調整方式如下: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稱指標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以下稱加減碼 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29%)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自109年3月25日起,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全面調 降0.25個百分點(即目前利率為年息1.04%)。貸款逾期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目前為年利率2.427%)加一成計息(即2.427%x(l+10%)=2.6 6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2.669%x2.669%=0 .07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 按借據背面之特約條款計收,即利息改按農委會規定之利 率加2.43%計息,目前為年息3.47%(1.04%+2.43%=3.47%) ,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計收(即年息3.47x20%=0.694%)。(五)詎料被告蔡振源前開借款分別繳至108年12月26日、109年 8月23日、109年2月23日、109年8月3日止,即未再繳款, 目前尚積欠781,250元、941,502元、700,000元、273,327 元,經分別通知蔡振源、蕭麗瑛催繳,被告依然不出面解 決債務,依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一 項及原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六)並聲明:
1.被告蔡振源應給付原告781,25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109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與自 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百分之2.6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71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01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802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蔡振源應給付原告941,502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3.被告蔡振源、蕭麗瑛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9 年2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 之利息,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6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 之0.071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788計算之 違約金。
4.被告蔡振源應給付原告273,327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 109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與自109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2.6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71計算之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694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 振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麗瑛負給付之責 。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4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利率調整函及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 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存放款牌告 利率表調整表、催告書6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5份、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授信約定書1份、蔡振源放款戶交易明細 表4份、蔡振源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以上均影本),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被告蕭麗英僅就其中700,000萬元 與被告蔡振源負連帶給付之責,另273,327元係對被告蔡振 源強制執行無果後,方負給付之責,其餘金額均為被告蔡振 源負單獨給付之責,故訴訟費用僅26%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應由被告蔡振源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