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9號
CYDV,110,補,39,202104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羅澤次



被 告 羅澤造



王潔



大禧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羅智敏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羅志文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羅嘉恩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
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羅澤麗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於110年3月5日(
本院收文日)並已補正被告羅澤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惟尚未將該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追
加,並提供可資送達之外國地址或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
再請一併將聲明更正之,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
本以利送達。
三、再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查系爭土地面積3,8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950
元/每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14,850元{計算式:(3852×950)×1/4=914850},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繳、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