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劉贊輝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
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1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查原告代位陳鴻文請求分割其與其
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然原告未補正可辨識全部共有人姓名地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爰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
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8,000元
【計算式:(205地號部分:6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12,000元×1/6=1,284,000元)+(230地號部分:7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1/6=144,000元)=1,428,00
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為前開補
繳與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