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孝誠
相 對 人 嚴崇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29號裁定,命 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917元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已終結,並未提出本案訴訟已經 終結之證明文件。另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執行 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終結,無從停止執行,認為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裁定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917元,准予 返還。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 裁定載明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之 擔保金9,917元,既然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聲 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聲請人即得持該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領回之前所提存之擔保金9,917元。
因此,聲請人應無另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四、綜據上述,本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證明 文件;而且,本院於102年5月17日已以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917元,聲請人 無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如果認為仍然有聲請之必要者,得另以書狀說明理由 ,並檢齊證明的文件資料,再另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